(2015)彭州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汶上县金恒鼎石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金恒鼎石业有限公司,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汶上县金恒鼎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法定代表人周作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宏,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友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彬,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公司员工。原告汶上县金恒鼎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鼎石业)诉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开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鼎石业委托代理人谢宏、被告天开园林委托代理人毛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恒鼎石业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TK-G-CD-C-2012-064号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石材。合同对石材的品种、规格、单价、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天开园林供应石材。至2014年初,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了3071924.68元的石材。之后被告天开园林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且欠原告货款540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天开园林给付货款5400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被告天开园林辩称,经双方在2014年11月4日结算,我公司欠原告货款414408.18元;另外的货款应该由北京天开工贸有限公司和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此外,我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31004.86元,通过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50000元,共计给付281004.86元,还余133404.18元未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TK-G-CD-C-2012-064号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约定品质石材、货款结算和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并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款,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天开园林供应了石材。2014年11月4日,经原、被告对账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14408.18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3月30日前,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但在约定期间,被告给付原告31004.86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14408.18元,目前已给付31004.8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3403.32元及违约金19710.17元,其余货款和违约金原告另行向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天开工贸有限公司主张。上述事实,有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TK-G-CD-C-2012-064号的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开园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违约责任;有对账单、调解协议、原告的陈述,证明被告天开园林欠原告货款414408.18元,之后给付了31004.86元,尚欠383403.32元及违约金19170.17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11月4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414408.18元,其后被告天开园林给付了31004.86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383403.32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710.17元,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5%,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3403.32元及违约金19710.17元,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开园林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向原告给付货款,但被告天开园林却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对被告的辩称,其通过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偿还货款250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且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也系原告金恒鼎石业的债务人,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款项未超出其应承担的债务,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3403.32元及违约金19170.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汶上县金恒鼎石业有限公司货款383403.32元及违约金19170.17元,合计402573.49元。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原告汶上县金恒鼎石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066元,由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9元(该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汶上县金恒鼎石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托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