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四工业区XX公司宿舍门口,因琐事与万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赵某持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万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万某主要损伤为左肩部及左大腿共四处创,累计长31.3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调解赔偿被害人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调解赔偿,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 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