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罪案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向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王某以帮被害人办理提高信用卡额度的方法,要求被害人在银行开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填写王某提供的电话号码,然后王某利用信用卡的电话服务注册并绑定一个支付宝账户并获取该账户的支付密码,同时欺骗被害人向信用卡里存取现金以提高信用额度,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存钱后利用支付宝将被害人信用卡的钱转账到其购买来的银行卡账户内并提现。经查,被告人王某利用这种方法骗取了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17400元;骗取了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7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7000元;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骗取了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000元;骗取了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5000元;骗取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7.91万元。2014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佳锋楼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用于作案的信用卡及手机卡一批。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被缴获的银行卡、电话卡;2、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银行账单流水、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李某某、张某、陈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所作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被告人银行取款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本人有正当工作及收入来源,社会危险性较小。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积极返还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15年4月2日、4月20日返还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张某、陈某损失合计人民币73100元,获得上述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积极返还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代理审判员 苏 宏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博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