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银珍与淮安梓龙管业有限公司、赵龙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银珍,淮安梓龙管业有限公司,赵龙山,杨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108号原告许银珍,农民。被告淮安梓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朱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龙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龙山。被告杨慧,居民。原告许银珍诉被告淮安梓龙管业有限公司、赵龙山、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银珍、被告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梓龙管业有限公司及赵龙山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银珍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淮安梓龙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龙山及妻子杨慧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用货款折抵了部分借款。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953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95300元。被告淮安梓龙管业有限公司、赵龙山未作答辩。被告杨慧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打到被告赵龙山卡上的,现本人正与赵龙山闹离婚,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龙山与杨慧是夫妻关系,被告淮安梓龙管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赵龙山、杨慧开办。2013年10月30日,被告赵龙山及妻子杨慧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赵龙山出具了包含9万元利息的借条,加盖了淮安梓龙管业有限公司印章。后被告用货款折抵了部分借款。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953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杨慧当庭陈述、被告赵龙山出具给原告借条等证据载卷为证,且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龙山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另约定利息90000元,合计590000元,尚欠395300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被告赵龙山应予归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赵龙山、杨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淮安梓龙管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赵龙山将公司印章加盖在借条上,表明该公司愿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梓龙管业有限公司、赵龙山、杨慧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银珍借款395300元。案件受理费7230元,保全费24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淮安梓龙管业有限公司、赵龙山、杨慧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