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梁家俊、卢俊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俊,卢某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1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俊、卢某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俊、卢某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购毒人员吴某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梁某俊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在佛山市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球场对开城巴站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梁某俊以给付人民币100元为报酬,委托被告人卢某轩前去交易。当天20时许,被告人卢某轩去到上述约定地点,以人民币500元贩卖0.89克甲基苯丙胺给吴某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抓获吴某成及被告人卢某轩,从吴某成身上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从被告人卢某轩的身上查获1部手机、毒资500元。2014年12月26日11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革某街某号抓获被告人梁某俊,从被告人梁某俊的身上查获作案工具1部手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俊、卢某轩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吴某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梁某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扣押、处理、发还、移交物品清单;通话记录;伦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俊、卢某轩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0.8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俊、卢某轩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俊、卢某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俊、卢某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俊、卢某轩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俊、卢某轩犯贩卖毒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俊、卢某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梁某俊、卢某轩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扣押的毒品应予以没收、销毁;对于扣押的手机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俊、卢某轩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1部华为牌手机(手机串号:864573013911137)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棠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