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鹿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涛诉被告尚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涛,尚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鹿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刘洪涛,又名刘宏涛,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0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杏南东街,系采油五厂三矿十三区二队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民成,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03日,住河南省鹿邑县郑家集乡尚桥行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涛诉被告尚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涛委托代理人周国信、被告尚民成委托代理人杨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5月22日、6月18日被告三次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共计借款752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280元。被告尚民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双方实际上是合伙经营(购彩票)的关系,2014年5月14日借条,债权人是刘宏涛,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5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160元。2、2010年5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3、2010年6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20元。被告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债权人为刘宏涛,而不是本案的刘洪涛,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从三张借条可以看出,数额有零有整,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买彩票的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上诉状1份共3页,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买彩票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2、(2013)庆商终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买彩票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原告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原告75280元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5月14日、5月22日、6月18日被告尚民成出具借条,分别借原告刘洪涛款70160元、2500元、2620元,合计75280元。以上三笔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尚民成分三次向原告刘洪涛借款75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借款不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第一,刘洪涛的“洪”字与刘宏涛的“宏”字是同音;第二,被告并不否认2010年5月14日的借条是本人所写;第三,该借条确系本案原告持有;综上,刘洪涛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在向原告刘洪涛出具的三张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适时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尚民成偿还原告刘洪涛借款75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绍坤审 判 员  杨国建人民陪审员  何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