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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从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蒙天慧诉谭贵钟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天慧,谭贵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从民初字第208号原告蒙天慧,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壮族,无文化,居民。被告谭贵钟,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原告蒙天慧与被告谭贵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作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天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贵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谭贵钟和潘弟元于2013年4月19日协议,被告不出资、由我贷款400000元和潘弟元用本田越野车以180000元价值入股,三人合伙在广西融安县种植高粱,后在高粱收割时我又借来50000元用作开支,因此,我总共投资450000元。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投资失败,导致合伙亏损,潘弟元也各把入股的越野车开走了。2014年1月25日我们三人进行清算,被告谭贵钟自愿承担162237元投资损失及产生利息,潘弟元自愿承担150000元投资损失及利息,并各自给我出具了负债清单。清算过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投资损失和利息,现我承受很大的还款压力,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应承担的投资亏损金额162237元及14个月银行利息22260元,2015年4月1日以后利息另外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进行了论证、核实。原告提供的协议书、2013年高粱产业负债清单、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人蒙培明出庭作证,其证言符合客观逻辑,且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采纳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蒙天慧、被告谭贵钟及潘弟元三人于2013年4月13日到广西融安县东起乡上甲村考察合伙种植高粱事宜,并于2013年4月19日在融安县城达成合伙种植高粱书面协议,约定:由蒙天慧贷款出资400000元现金,潘弟元出东风本田越野车以180000元价值入股,谭贵钟未出资,合伙期间利润和风险共担。在高粱收成时没有资金开支,原告又借来50000元用于开支。因管理不善,三人所种植高粱没有收益,造成所投入的资金亏损。潘弟元将入股的本田越野车开走自行处理。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和潘弟元三人在从江县城原告堂兄蒙培明家结算合伙亏损账目时,由谭贵钟承担162237元投资损失和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2013年高粱产业负债清单”,同时约定:产生的利息按季度支付,2014年还款不少于80000元,最迟于2015年10月20日将应承担的亏损金额及利息付清。之后,被告谭贵钟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查明:原告投资的450000元中,50000元是与私人所借,400000元是2013年4月12日原告在从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贷之款,月利率9.225‰,贷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潘弟元三人合伙投资种植高粱失败、亏损后,已对亏损账务进行了清算,潘弟元和被告谭贵钟各人应承担的亏损金额也各自给原告出具了负债清单,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依法和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守信用,对自己应承担的亏损金额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因而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双方结算后的负债清单支付投资亏损金额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完全认可的同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14个月利息仅为20952.9元(162237元×9.225‰×14=20952.9元),而原告计算14个月利息为22260元,属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贵钟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蒙天慧欠款本金162237元及利息20952.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2015年4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9.225‰另计,直至付清款项为止)。案件受理费3989元,减半收取1994元,由被告谭贵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989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审判员  梁作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通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