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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台初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贵跃与被告北票市盛博渣浆泵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台初字第01912号原告刘贵跃,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镇。委托代理人姜淑娟,北票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北票市盛博渣浆泵厂,住所地北票台吉镇。投资人刘建民。原告刘贵跃与被告北票市盛博渣浆泵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票市盛博渣浆泵厂投资人刘建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跃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刘建民雇佣我到其公司干零工,每天工资100元,自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份,被告共拖欠我工资7,550元,我多次向其催要,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票市盛博渣浆泵厂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北票盛博浆泵厂工作,做零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100元。被告北票市盛博渣浆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建民。2014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厂里共工作了8天,每日工资100元,计800元;被告欠原告2013年工资款6,750元,合计拖欠原告工资款为7,5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北票市盛博渣浆泵厂投资人刘建民出具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资。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建民,故刘建民作为被告的投资人应以企业及个人其他资产对被告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票市盛博渣浆泵厂投资人刘建民以企业资产及个人其他资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贵跃工资款7,5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票市盛博渣浆泵厂投资人刘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