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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英俊诉被告达拉特旗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俊,达拉特旗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王英俊,女,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李翔,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拉特旗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赵虎伟,男,总经理。原告王英俊诉被告达拉特旗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秀恒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书,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达拉特旗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约定价款867505元,首付340000元,其他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34000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按揭贷款无法办理,后原告将该房屋剩余价款向被告全部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被告一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直到今日也未交付房屋。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上述房屋,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卖与第三人杨正富,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办理了网签。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做出(2014)达民初字第2908号判决,驳回原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领秀尚城认购书》,返还已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73501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领秀尚城XXXXXXX号认购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书,购买被告位于达拉特旗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屋,面积188.67平方米房屋一间,单价4598元/平方米,认购价867505元,首付347505元,剩余价款办理按揭贷款,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2、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交纳首付款340000元。3、领秀尚城XXXXXXX号认购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书,购买位于达拉特旗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底商一套,面积298平方米,单价5600元/平方米,认购价1668800元。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1668800元已全部付清。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王英俊与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公司签订《领秀尚城认购书》,后于2012年11月22日更换该认购书(编号XXXXXXX),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达拉特旗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总价款867505元,首付340000元于2011年8月17日支付,其他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约定领秀恒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交付原告。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书,原告购买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达拉特旗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底商一套,面积298平方米,单价5600元/平方米,认购价1668800元,此款已全部付清,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14年9月29日,原告王英俊确认合同效力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公司交付该房屋,2014年11月6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达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领秀尚城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驳回原告王英俊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该套房屋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公司已经与案外人杨正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办理网签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认购书、收款收据、(2014)达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王英俊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领秀尚城认购书》,双方达成购买该房屋初步意向,对该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房价、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交付该房屋首付款340000元;但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又将将该房屋卖与第三人杨正富,并已办理网签手续,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交付了首付款340000后,双方约定用其购买的某小区某栋某号购房款1668800元中的一部分抵顶该房剩余欠款527505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要求用购买某小区某栋某号购房款1668800元中的一部分抵顶该房剩余欠款52750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领秀恒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英俊与被告达拉特旗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领秀尚城认购书》;二、被告达拉特旗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王英俊购房款340000元,赔偿损失340000元。案件受理费20415元,由原告王英俊承担12414元,由被告达拉特旗领秀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白玲审 判 员  史瑞峰人民陪审员  高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