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南合群与曹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号原告南合群,农民。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国强,农民。原告南合群为与被告曹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合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香伏,被告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合群诉称,2014年1月3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某某村粮站东处时,被由南向西转弯的被告曹国强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拼装车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现原告生活仍然不能自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拼装车,事故发生后破坏事故现场,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30000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撤回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27471.4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43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每天100元,计1700元;3、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365天,计1095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事发日2014年1月3日起至庭审日2015年5月12日止,共494天,每天70元,计3458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431天,每天80.4元,计34652.4元;6、交通费2000元;7、病历复印费16元,共计127471.4元。原告南合群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宁晋县交警队)本次交通事故档案,包括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宁晋县交警队对南魁龙、南合群、曹国强、刘根虎、韩宪磊的询问笔录、刘根虎、韩宪磊的书面证明、宁公交证字(2014)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辆照片等材料,以证明2014年1月3日17时,原、被告在某某村粮站东处相撞,被告驾驶拼装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保护现场,并证明原告在某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是在下班回家途中;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河北总队医院)住院病案1份、河北总队医院诊断证明2张、某某村孙同喜卫生室(以下简称孙同喜卫生室)诊断证明1张、河北总队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40928.57元)、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49元)、孙同喜卫生室门诊收费票据8张(票据号分别为000446912-000446919,金额均为135元,共计1080元),以证明原告住院实际天数17天,发生医疗费42157.57元,其中,2014年1月27日河北总队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护理,2014年12月20日河北总队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仍需继续手术治疗;3、原告户口簿1份,以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实际日工资是70元,其工作单位拒绝出具证据,应按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4、南苏品户口簿1份,以证明护理人员南苏品系原告女儿;5、某某厂出具的南苏品误工证明1份、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3张、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南苏品日平均工资80.4元;6、交通费票据50张,以证明交通费为2000元;7、病历复印费票据2张,以证明复印费为16元。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宁晋县交警队交通事故档案无异议。被告曹国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刘根虎与原告是同村,韩宪磊与原告在同一个工厂,南奎龙是原告侄子,现场当时没有别人,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对电动自行车的照片不清楚,对被告的车辆照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对2号证据,孙同喜卫生室诊断证明是虚假的,无论谁都能开出来。河北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上说原告患有××病,因此医疗费有些是原告自身体质引起的,对医疗费票据均不认可;对3-7号证据均不予认可,都是虚假的。被告曹国强答辩称,一、事发时,被告驾驶拉土车行驶在南北走向的胡同里,由南向西转弯,东西走向的道路是一条村内街道,路口是丁字路口。被告的车辆从胡同里已经出来一半多,基本上已经行驶至东西道路上时,被告发现原告在东西道路北半侧、被告的车辆后方倒地,随后被告把原告送至医院。被告由南向西转弯时曾经鸣笛,被告怀疑原告听力有问题,且原告体质不适合驾驶电动自行车,因此原告是碰瓷,是故意行为。原告提供的证人的笔录、口供都是虚假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原告患有××病,医疗费都是由其自身体质引起,应由其自行负担;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35000元,但并非自愿,现要求原告返还,并要求原告按每天500元赔偿被告车辆被交警队扣押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曹国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南合群女婿田京阳出具的20000元的收据1张、原告南合群弟弟南合水出具的10000元的收据1张、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金额为255元的影像检查收费票据1张,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南合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55元影像检查费用未包括在其诉讼请求数额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7时05分,在某某村粮站东处,被告曹国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拼装车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南合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被告等人将原告送至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影像检查费255元,当日转至河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0928.57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治愈)、××病(未治)、××术后(未治)、××病(未治)。2014年1月27日,河北总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意见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陪护;右股骨骨折术后前三月每月复查以确定下一步治疗,期间严禁负重活动,适当不负重功能锻炼;一年后复查,视情况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曾在孙同喜卫生室进行治疗。2014年12月19日,原告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影像检查费149元。2014年12月20日,河北总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意见为建议手术治疗,严禁负重活动,卧床休息,不适随诊。事发当日,原、被告均未报警。2014年1月6日,原告侄子南魁(奎)龙报警,2014年3月13日宁晋县交警队出具宁公交证字(2014)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4年1月3日17时05分,在某某村粮站东处,被告曹国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拼装车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南合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并认为事发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现场破坏,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曾支付原告河北总队医院医疗费30000元、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影像检查费255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未包括该255元。原告护理人南苏品系原告女儿,护理期间在某某厂工作,2013年10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99元。事发时,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1号证据,宁晋县交警队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交通事故经过,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2号证据中的河北总队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孙同喜卫生室非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其诊断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孙同喜卫生室的8张门诊收费票据票号相连,且未注明费用项目,本院不予采纳;三、对原告的3、4、5、7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均予采纳;四、对原告的6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根据票据记载信息,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又未作说明,本院不予采纳;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国强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拼装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南合群先行,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事发后亦未及时报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8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为宜。被告称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存在故意,且其自身体质不适合驾驶电动自行车,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合本案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河北总队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为准,计4133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按每天50元计算,计850元;3、营养费,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前3个月的复查期共10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321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前3个月的复查期,共107天,以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为标准计算,共计4001.8元,原告主张按每日70元计算,但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前3个月的复查期,共107天,护理人数1人,按护理人南苏品月平均工资计算,计7843.1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7、复印费,以票据为依据,计16元;上述损失共计58253.47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营养期,本院根据河北总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上述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前3个月的复查期,对原告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的其余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系肇事机动车车主,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各自责任。综上,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182.57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限额的32182.57元,被告按照85%的比例承担27355.18元,因被告已支付30255元,故被告需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18元。本案中,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16070.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全部由被告赔偿。综上,除已支付的30255元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总计23171.08元。被告称其曾支付医疗费35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只认可其中的30255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住院病案中载明除右股骨干骨折为治愈外,对于××病、××术后、××病均为未治,因此原告所诉医疗费均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主张原告受伤与其自身体质有关,本院认为,原告自身体质虽可能对事故损害后果具有客观影响,但对于事故的发生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不应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存在影响而自负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被交警队扣押所产生的损失,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国强赔偿原告南合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2317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南合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南合群负担750元,被告曹国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向东审判员李建勋人民陪审员杨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王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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