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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身份不祥)在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好又鲜果蔬大卖场门口,盗得何某福价值人民币1782元的王派牌TDR096Z电动自行车1辆。2014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身份不祥)在武汉市汉阳区桥西村58号门口,盗得殷某价值人民币2295元的台铃牌TDR832Z电动自行车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具有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