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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代宇与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宇,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276号原告陈代宇。委托代理人蒋赞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依健。委托代理人杨怡。原告陈代宇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志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王慧英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声洪担任记录。原告陈代宇的委托代理人蒋赞辉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宇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公司开采的的石料(水稳料)。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账户支付预付款150万元。随后,原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分别从被告处取得部分货物。2015年1月底原告在被告的货场已不能自主提货,原因是政府相关部门不允许被告继续采矿,己开采出来堆放在货场的石料不能买卖,原告尚有大部份被告所欠货无法从被告处拿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培立被公安机关拘留了,被告的实际控制人陈学坤称被告己不能履行合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原告预付款,希望原告谅解。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石料(水稳料)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买卖合同预付款958170.09元,及利息损失16712.85元(从2015年1月31日开始计算,以958170.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仍需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对对方的预付款数额958170.09元没有异议,利息损失不存在。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口头买卖合同,但是约定是原告出预付款,被告出货,没有约定供货时间、数量和供货方式,只约定了提供150万的货物,并同时约定,原告不要货了,就返还预付款余额,同时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利息不应当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开出的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石料(水稳料)预付款150万元;证据四、玉江矿业(2014年10/11/12月)应收账单,玉江矿业(2015年1月)应收账款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石料(水稳料)的买卖交易以及被告尚欠原告958170.09元石料(水稳料)货物;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该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公司开采的石料(水稳料)。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账户支付预付款150万元。随后,原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分别从被告处取得部分货物。2015年1月底以后,因政府相关部门不允许被告继续采矿等原因,被告已不能正常供货。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尚余预付款958170.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和被告确认,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因被告无法正常向原告供货,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剩余预付款。根据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算比较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代宇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口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958170.0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3日开始起计算,以958170.09元为基数,按年率5.6%计算至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上诉款项返还原告陈代宇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49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玉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刚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慧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声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