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银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银某,农民。被告潘某,农民。原告银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国宾担任记录。原告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某诉称:原告曾经于2014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3、本县东门镇中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回家生活的事实;4、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潘某未到庭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互认识,一年之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并共同在外务工,未生育有子女。2010年10月双方银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到其他地方务工。2012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4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往来,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被告虽然认识的时间较长,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未能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多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银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国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