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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农民。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寒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于某乙均是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富郭庄一村村民,系东西邻居。因于某乙在收拾房子垒院墙时占用了东邻于某甲家部分院落,2014年3月7日15时许,在于某乙家东侧,于某甲、胡某与于某乙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于某甲持镢头将于某乙胸背部打伤,致于某乙左侧第12肋骨骨折、第1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于某乙L1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12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因邻里矛盾持镢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作案工具镢头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不服,以“打了被害人一下,没有打他的腰部和胸部,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其行为所致,是自行造成的,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作出后,侦查机关并未告知,伤情鉴定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打了被害人一下,没有打他的腰部和胸部,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其行为所致,是自行造成的,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胡某、赵某等人证言,并结合被害人于某乙陈述、上诉人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认定于某甲用镢头打伤被害人的事实;且被害人被打伤后随即报警,并于次日入院治疗,并无证据证实其自行致伤。故对上述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作出后,侦查机关并未告知,伤情鉴定依据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作出,鉴定过程、方法、程序等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明确,且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并经庭审质证,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印证,应予采信。故对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王耀顺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