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新强与李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强,李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刘新强,居民身份证号:×××,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张云艳,居民身份证号:×××,女,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丽丽,居民身份证号:×××,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新强与被告李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委托代理人张云艳、被告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强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丈夫宁毕武(已去世)从原告父亲刘宝手中借款1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年利息1.5分。2011年5月15日付清,到期被告夫妇只给付一年的利息(2010.5.15-2011.5.15)。2011年8月3日宁毕武又从原告父亲刘宝手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2分,还款期限2012年8月3日,到期只付一年利息(2011.8.3-2012.8.3)。余款本息至今未给付,原告父母于2012年10月23日离婚,离婚时将该两笔债权给了原告,现宁毕武去世,因这两笔借款是被告与丈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楼房所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承认该借款,只是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按约定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丽丽辩称,被告与其丈夫宁毕武(已去世)是借了原告父亲40,000元钱,10,000元的年利1.5分,30,000元的年利2分,这笔帐被告认可,认为应该还,只是家中条件不好,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丈夫宁毕武出具欠据2张,证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丈夫宁毕武生前因买楼房从原告父亲刘宝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1.5分,2011年5月15日以前利息已付清的事实。2011年8月3日被告丈夫宁毕武从原告父亲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2分,还款期限2012年8月3日,利息已给付至2012年8月3日的事实。被告李丽丽对原告所举示的两份欠据无异议。证据二、原告父母刘宝和张云艳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原告出示该证据意在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将上述两笔债权赠与原告。被告质证无异议。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丈夫宁毕武(已去世)���原告父亲刘宝手中借款1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年利息1.5%。2011年5月15日付清,到期被告夫妇给付一年的利息(2010.5.15-2011.5.15)。2011年8月3日宁毕武又从原告父亲刘宝手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20%,还款期限2012年8月3日,到期给付一年利息(2011.8.3-2012.8.3)。余款本息至今未给付,原告父母于2012年10月23日离婚,离婚时将该两笔债权赠与了原告,在宁毕武去世,原告以该借款是被告与丈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楼房而产生的家庭共同债务为由,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生活困难、没钱为由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核定:本金10000元,利息10,000×年利15%×4年(2011.5.15.-2015.3.15)=5750元,本金30,000元,利息30000元×年利20%×972天÷360天(2012.8.3-2015.5.14)=16,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凡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比武(已去世)在原告借款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因此而形成的债务,是家庭共同债务,宁毕武已死亡,该笔欠款应由家庭共同体的成员妻子李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丽丽届期未给付欠款,违背了做人讲诚信的原则。被告对原告举示法庭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法庭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新强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11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6,000元;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继续按年利15%计算)。二、被告李丽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新强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16,200元;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继续按年利20%计算)。案件受理费665.63元由被告李丽丽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