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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春红与李明义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红,李明义,登封市告成镇人民政府,登封市告成镇茶亭沟村村民委员会,杨永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李春红,女,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军,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春红丈夫。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义,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登封市告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伟平,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登封市告成镇茶亭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帅,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永卫,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李春红诉被告李明义、登封市告成镇人民政府、登封市告成镇茶亭沟村村民委员会、杨永卫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军、唐丙坤及被告李明义、登封市告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恩和被告登封市告成镇茶亭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李春红通过本村郭战平介绍一起去茶亭沟新建小区李明义和杨永卫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2013年11月12日原告李春红在工地干活时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时病情为重度开放性急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颅底骨折、头部血肿、胸部闭合伤、脑挫伤、L1横突骨折、L2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14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让再付医疗费,最终结果是一句话弄不来钱。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只好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回家边治疗边养伤。被告杨永卫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其他费用不予支付,其他被告也不管不问,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李明义、杨永卫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明义和杨永卫承包工程的发包单位系登封市告成镇人民政府和登封市告成镇茶亭沟村村民委员会,故应当与其它两个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全部损失180000元。被告李明义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被告李明义没有与杨永卫承包过任何工程,且也不认识原告,如果原告认为是在给杨永卫打工,则应由杨永卫承担责任,与李明义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明义的起诉。被告登封市告成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镇政府没有对外发包过茶亭沟新建小区工程,也没有聘请原告做过任何工程;原告受伤应该得到赔偿,但与镇政府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镇政府的起诉。登封市茶亭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首先,村委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其次,虽然原告受伤的事发地在茶亭沟村,但村委会没有向任何人发包过建设工程;再次,原告受伤应该由其雇主杨永卫承担赔偿责任。但二次手术费应以实收金额12625.77元计算。被告杨永卫未答辩。原告李春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春红于2013年11月12日在被告杨永卫所承包的工地干活时受伤及受伤后的伤情情况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清单共十七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和进行伤残评定时检查所支付的医疗费692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46天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外购单及发票共四份,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经医院同意外购白蛋白针应用并支付费用6480元、外购腰椎支具并支付费用2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伤九级伤残、腰椎损伤为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原告女儿及父母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共五份,证明原告父亲李连水出生于1941年9月15日,发生事故时72岁,赔偿8年;母亲张豆出生于1938年8月29日生,发生事故时75岁,赔偿5年;女儿王文静出生于2009年6月3日,发生事故时4.5岁,赔偿13.5年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到登封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2625.77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证人高占卿、郭战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李春红受雇于被告杨永卫,2013年阴历10月10日中午12点,原告李春红在杨永卫承包的茶亭沟新村建筑工地上干活时,从二楼摔下来受伤住院的相关事实。被告李明义、登封市告成镇人民政府、登封市告成镇茶亭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综合为:原告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工程承包人是被告杨永卫,虽然事发地点在茶亭沟村,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三被告有任何关系,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三被告没有关系。但二次手术费应以实收金额12625.77元计算。被告杨永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永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经本村村民郭战平介绍,原告李春红到被告杨永卫承包的茶亭沟新建小区建筑工地打工。2013年11月12日中午原告李春红在工地干活时,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一、重度开放性急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疝形成;3、脑挫伤;4、颅底骨折;5、头部血肿;二、胸部闭合伤,肺挫伤;三、L1椎体骨折,L1、L2横突骨折;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43484.55元。住院期间原告外购白蛋白针应用,支付费用6480元;购买腰椎支具,支付费用2000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到登封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2625.77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其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腰椎损伤为八级伤残。2015年3月3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春红与被告李明义、登封市告成镇人民政府、登封市告成镇茶亭沟村村民委员会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李明义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春红各项费用共计48000元人民币;二、被告李明义的赔偿不影响原告依法向被告杨永卫请求赔偿的权利;三、原告李春红自愿放弃对登封市告成镇人民政府、登封市告成镇茶亭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该赔偿款被告李明义已经支付到位,原告李春红表示撤回对上述三被告的起诉。另查明:1、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杨永卫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3、原告父亲李连水出生于1941年9月15日,母亲张豆出生于1938年8月29日,女儿王文静出生于2009年6月3日。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永卫在茶亭沟新建小区工地干活时,从楼上摔下后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永卫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永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62590.32元;2、误工费:323天×67元/天=21641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310天,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3天,总计323天,每天67元);3、护理费:59天×79元/天=4661元(住院46天,二次手术住院13天,每天79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天=1770元;5、营养费:59天×15元/天=885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2%=54242.1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3.34元;原告父母3658.02元(父亲72岁,赔偿8年,母亲75岁,赔偿5年,两人共赔偿13年,兄妹6人,5627.73元/年×13年×30%÷6人);原告女儿11395.32元(发生事故时4.5岁,5627.73元/年×13.5年×30%÷2人);8、辅助器具费:2000元;9、鉴定费:600元,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163442.84元,被告杨永卫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30754.27元(163442.84元×80%),此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总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45754.27元,扣除被告杨永卫已支付的35000元和李明义赔偿的48000元,被告杨永卫还应当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754.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卫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红各项损失共计62754.27元;二、驳回原告李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杨永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太恒人民陪审员  孙宏宾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