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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海军与柳忠冼、候淑一、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军,柳忠冼,候淑一,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何海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源潭镇何庄村何庄。委托代理人刘新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柳忠冼,女,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被告候淑一,女,汉族,住河南省垣县西区锦绣港。委托代理人郑硕,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民安财险)。诉讼代表人黄书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海军与被告柳忠冼、候淑一、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旺、被告候淑一的委托代理人郑硕、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忠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军诉称,2014年5月31日5时00分,原告何海军驾驶电动车上班,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宝莱生活广场时,被告柳忠冼驾驶的豫GEE6**轿车同向行驶至此处左转弯过程中将原告何海军撞到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顶骨及蝶骨骨折并额颞顶骨部皮下血肿;2、两肺坠积性改变;3、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事已花费医疗费6万元。被告柳忠冼驾驶的豫GEE6**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候淑一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柳忠冼所驾驶的豫GEE6**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候淑一并不认识柳忠冼,我当时是把车借给弟弟候书正,随后候书正的同事张永吉和徐通在候书正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车带走,随后是张永吉将车交给司机柳忠冼之后发生的事故,我本人不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该起交通事故经宛城区白河法庭依法裁决,已得到相应赔偿。本次的赔偿数额应扣除已赔偿过的104000元。4、被告候淑一保留向被告柳忠冼诉讼的权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审理查明,涉案车辆与GEE611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各种证照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节,我公司愿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过高或不合理部分不赔偿。2、根据第二被告候淑一的答辩,原告已在交通事故处理阶段赔偿原告104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最终核算赔偿数额时扣除。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何海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何海军、何栓住、黄振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何海军、何栓住、黄振华、何留宝、何亚玲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为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身份关系,原告主体适格。柳忠冼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候淑一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单一份。证实被告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第三组,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事故造成何海军受伤这一事实。第四组: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完整病历一套。2、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便民药房、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发票共三张。证实原告何海军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花费情况及住院实际天数,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天数应按98天计算。3、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天数为98天加出院恢复治疗60天及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恢复治疗期间1人,二次手术费为1.5万元。4、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租房协议、房东房产证、身份证、居住证明、照片各一份。证实:原告何海军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花去鉴定费600元;在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市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唐河县源潭镇何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何栓住、黄振华与原告何海军的关系,共有5个抚养人,其中何海军在南阳城区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何海军与被告柳忠冼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何海军与被告柳忠冼达成的是补偿协议,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款项并未赔偿。第五组,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该事故构成刑事责任。何海军的工资条、考勤表及负责人的证明,证实何海军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二楼食堂从事厨师工作。被告候淑一、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候淑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无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供医院主治医生的转院情况及证明、加盖医院公章。对于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与南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入院时间存在异议。因为入院时间为2014年6月1日17:00,而在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时间是2014年6月2日14:00.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7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与本案无关。对第2点河南东森医院有限公司新特药便民药房,不能证实用的是某种药物,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由某种关系,应予扣除。对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两份医疗费票据,建议法庭核实。因为两次住院的情况存在虚假。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对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南阳市第二人民法医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医院没有权利对患者何海军出具处理意见。二次手术费用严格的说应依法进行鉴定或者等实际产生后在要求主张。且住院期间的陪护及出院后两个月内需要陪护存在造假,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出院后的陪护更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南阳万和法医鉴定书系个人申请鉴定的,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5点,证据应以原告信息为准,系农村户口。对村委户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协议书就是一份赔偿协议,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补偿,并非原告所述该协议是补偿协议,医疗费、误工费、残疾金等并非原告所述。因此,原告的诉请在合理的范围内扣除104000元已支付过的各项损失。对第五组证据中,第一份鉴定书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第二份工资条、考勤表、证明也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外再补充一点,原告何海军应提交在该医院食堂务工一年以上的工资表并加盖公章并提交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永安财险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也证明了原告系农村居民,计算有关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柳忠冼、候淑一行车证、驾驶证系复印件,需要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第二组证据保单也系复印件,上面信息不十分清楚,希望车主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第二被告候淑一的叙述,被告柳忠冼是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若查明系盗抢期间发生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第四组证据,除了2014年6月4日的诊断证明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并且与后期2015年3月15日补签的诊断证明书不一致,其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次住院,也就是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5日住院期间的病历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并且也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来证实其确实进行治疗。由于在首次住院其转院属于自己转院,所以说并不是由于医院的医疗水平不行而提出的转上级医院治疗,对于转院治疗的必要性和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我们不予认可,应扣除至少30%的不合理费用。第二份关于医疗费票据中,100元的定额发票既没有开具的时间、票据支付的何种费用,也没有医院的证明或者处方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100元用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治疗。两次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上看,计算中间有一天的时间按重合,这在计算误工等费用时应当予以扣除。并且该证据也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来证明其治疗用药的合理性,也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显示入院长达78天,并没有出具病情记录、长期和短期医嘱。所以说此病历并不完整。第三份诊断证明,对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出院后仅10个月才出具,后边所填写的出院后以及二次手术费等费用,住院期间护理情况等均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在没有进行医疗评估的情况下,该诊断证明中护理护理情况以及二次手术情况不应当支持。第四份南阳万和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并且所依据的定残标准均是在主观情况下进行,所以说是从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对其鉴定的结果和公正性我们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租房协议,对这一份证据有异议,首先,要证明一个人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当出具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而该组证据出租方、承租方为同乡,并且该房产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该房产是否真实存在。这个证明是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其不具备其证明何海军在城镇居住的效力。应当提交由辖区及所居住的辖区办事处的证明以及派出所经过核实的证明。这组证据不能证明何海军的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其提交的原告健康证明也仅仅是一张照片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其实某公司的员工。既不能证明他是某一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也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劳动合同等证明。所以本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对第六份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第七份达成的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显示肇事者已经赔偿原告104000元,基本意见同被告候淑一的质证意见。柳忠冼并不是保险公司所签的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无权转让保险权益。并且根据前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总计也不超过104000元,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足额的赔偿。所以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五组证据中第一份鉴定书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并且其构成的伤情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如果构成刑事案件,应当那个提供由保险公安部门举出的立案书。对第二份工资条、考勤表、证明有异议,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并且该出具证明的人也没有到场,也不能证明证明人是否存在,不能作为认定其证明主要收入在城镇的证据。被告柳忠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证据的质证权利。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被告候淑一认为住院时间有重合部分的应予扣除,本院予以认可,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以采信;第二份证据,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便民药房出具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份证据,为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盖有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专用章且由主任医生签字,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虽然对此均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虚假性,除二次手术费部分并未提供鉴定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第四份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然均提出为单方鉴定,但是其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六、七份证据,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五份证据与第五组证据,到庭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购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赔偿标准有争议的部分,在评述中予以评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31日5时00分许,被告柳忠冼驾驶豫GEE6**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宝莱生活广场时,此处左转弯过程中将原告何海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何海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柳忠冼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4719.21元;因原告病情需要于2014年6月1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顶骨及蝶骨骨折并额颞顶骨部皮下血肿;2、两肺坠积性改变;3、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治疗至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78天,支出医疗费49914.68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7再次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5日出院,住院18天。2014年9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忠冼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海军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658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海军其左额叶脑挫裂伤后属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十级伤残。原告何海军共生育子女2人,儿子何留宝,2005年10月31日生;女儿何亚玲,2001年4月22日生。原告何海军其父亲何栓住,1943年9月21日生;其母亲黄振华,1945年11月6日生,其兄弟姐妹共五人。被告柳忠冼驾驶的肇事车辆豫GE6**轿车,所有权为被告候淑一,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候淑一将车辆借用给其弟候书正,在候书正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永吉将肇事车辆开走,而后张永吉将车辆借用给被告柳忠冼,故被告候淑一与被告柳忠冼关于肇事车辆的关系为借用关系。另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何海军与被告柳忠冼因道路交通事故补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内容显示:“一、乙方(柳忠冼)自愿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补偿款共计104000元。除住院期间支付的39000元,本协议订立时再一次性支付65000元。二、上述费用104000元支付后,甲方(何海军)不得在要求乙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甲方可以向乙方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付责任,所获得赔偿款归甲方所有。……”本院认为,1、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柳忠冼在驾驶中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原告何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柳忠冼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柳忠冼应当对原告何海军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GEE6**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柳忠冼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何海军与被告柳忠冼达成的补偿协议,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海军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对于原告举证的在南阳市第二人民以及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票据且有医嘱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河南东森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便民药房出具的100元票据,虽然票据真实有效,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次手术费虽然为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事项,但是原告所提的诊断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二次手术费必然开支费用,故待原告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何海军的医疗费赔偿共计49914.68+4719.21=5463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天数为97天,故为29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97天,故营养费为19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19日定残前一日,误工202天,因原告提供有效工资证明,按照2014年河男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算,28472÷365×202=15757.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法庭查明事实以及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间酌定为100日,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80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11%=20715.4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原告何海军的儿子何留宝2005年10月31日生,故其抚养费为6438.12元/年×(18-9)年×11%÷2=3186.87元。女儿何亚玲2001年4月22日生,故其抚养费为6438.12元/年×(18-13)年×20%÷2=1770.48元。原告何海军的父亲何栓住1943年9月21日生,故抚养费为6438.12元/年×(80-71)年×11%÷5=1274.75元。其母亲黄振华1945年11月6生,故6438.12元/年×(80-69)年×11%÷5=1558.03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790.13元。8、交通费,虽为实际发生事实,但原告为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定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4847.04元,故民安财险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4547.04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何海军赔偿金114847.04元。二、驳回原告何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含鉴定费600元),被告柳忠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良中审判员  田金盈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