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朱旭斌、杨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朱旭斌,杨玉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冯丽亚。系公司员工。被告朱旭斌。被告杨玉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朱旭斌、杨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丽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旭斌、杨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33020120130111597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朱旭斌发放贷款119万元,期限为一年,并由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戚继光路27号408、409室房地产提供抵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玉燕于2013年11月13日签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对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19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2日,年利率为8.4%。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旭斌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被告杨玉燕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朱旭斌、杨玉燕立即归还贷款119万元及利、罚息57858.01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戚继光路27号408、409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旭斌、杨玉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旭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11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年利率为8.4%,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以两被告所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戚继光路27号408、409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46486号至c000464**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70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19万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杨玉燕签署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朱旭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3年11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119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罚息57858.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朱旭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旭斌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罚息。被告杨玉燕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与被告朱旭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以其所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戚继光路27号408、409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46486号至c000464**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旭斌、杨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旭斌、杨玉燕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万元,并支付利、罚息57858.01元(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朱旭斌、杨玉燕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戚继光路27号408、409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46486号至c000464**号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5元,由被告朱旭斌、杨玉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0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