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曹翠英与刘建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翠英,刘建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曹翠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沈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宇,居民,盐城市迎宾新村二区2幢203室。委托代理人陈玉朋、倪旭,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翠英与被告刘建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约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沈春、王洪兵,被告刘建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朋、倪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翠英诉称:2014年12月1日,刘建宇驾驶苏J×××××小客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张庄东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麦芽厂路口交叉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后我入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刘建宇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714.9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6034.93元。被告刘建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垫付了55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中有××、心血管病和脑梗的药品,医疗器械费用过高,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7时45分许,被告刘建宇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张庄东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麦芽厂路段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曹翠英发生碰撞,致原告曹翠英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曹翠英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糖尿病、骨质疏松症,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9714.93元。被告刘建宇垫付5500元。2015年1月4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翠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曹翠英伤后的护理、营养时限及医疗费用合理性,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建议护理时限计算至评定之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限90日。2、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苏J×××××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建宇,刘建宇持有C1E机动车有效驾驶证,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本院委托鉴定的法医学鉴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已经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刘建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翠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苏J×××××机动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建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过错和优势程度,被告刘建宇应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翠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曹翠英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伤情、就诊和鉴定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被告刘建宇辩称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含有××的药品,应予扣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虽然医疗费中含有××的药品,但是为了治疗伤情所需,且经鉴定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故被告刘建宇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曹翠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49714.93元,营养费为810元(按9元/天计算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2元(按18元/天计算29天),交通费为800元,护理费为10480元(按80元/天计算,住院29天×2×80=4640元,出院后73天×80=5840元),合计62326.9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翠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49714.93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0480元,合计62326.93元。由被告刘建宇赔偿54117.54元(21280+(41046.93×80%)=32837.54],扣除已支付的5500元,再赔偿原告曹翠英4861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100元,由原告曹翠英负担420元,被告刘建宇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黄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晓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