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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吉县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吉县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54号原告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717号。法定代表人裴焕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志,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思,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吉县财政局,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东路308号。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局局长。原告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安吉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被告)财政不履行政府采购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安吉县财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2015年5月14日,原告以已和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沈 堃人民陪审员  黄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