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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商初字第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与沛县兴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翁建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沛县兴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翁建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商初字第0402号原告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雄天路1号隆平科技园内金丹科技创业大厦A栋1701室。法定代表人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小林,该公司职员。被告沛县兴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城镇东风路164号。法定代表人翁建华。被告翁建华,居民。原告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美迅公司)诉被告沛县兴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翁建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美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农公司、翁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美迅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购销合同》确定了购销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农药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截止至2013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85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兴农公司、翁建华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2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农公司、翁建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沛县兴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2012年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农药类产品及肥料类产品。该合同共计14条,对数量、计量、产品质量、合同价款、交货方式、运费的承担、交货期限、货款的支付与结算、结算的要求、担保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当次购货达到发货标准而未达到送货标准时,甲方负责供货并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承运至该物流公司在乙方所在地的最近站点,由乙方负责自行运回并承担相关费用;当次购货达到送货标准时,甲方负责供货并承担运费,运至乙方所在县市……”。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年度10月25日之前,乙方必须将本年度所欠甲方的全部货款付清(含账龄60日内的货款),乙方逾期付款的,甲方有权取消本年度甲方对乙方的所有奖励。”第十二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履行,翁建华(身份证号码:××)自愿为本合同乙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原告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的印章,有甲方代表马宏利签字,乙方处盖有被告沛县兴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印章,有翁建华的签字。《2012年结算协议》记载:客户名称:沛县兴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责人:翁建华;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沛县。该结算协议详细记载了产品名称、规格、结算单价以及本年的发货、本年退货、实际销售的数量和金额。在结算协议记载:本年发货总金额:184908元,本年退货总金额:30535元,本年销售总金额:154373元,结算时回款金额:100000元。费用总金额栏记载有“9088”,“9088”被涂划,另行记载为“10761”。结算时欠款金额栏记载有“45285”,“45285”已涂划,另记载43151。备注栏记载“往来账明确.双方待进一步确认费用、返利等”。客户签字栏盖有被告沛县兴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翁建华的签名,时间为2013年元月7日。结算协议的尾部盖有原告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马宏利的签字,时间为2012年11月13号。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兴农公司、翁建华未支付任何货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费用总金额”及“结算时欠款金额”栏中,原记载金额被涂改是因为原告公司扣除了业务员的费用,得到的另行记载的数字。主张被告按照被涂划的数额即45285元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购销合同》、《2012年结算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2012年购销合同》、《2012年结算协议》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兴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兴农公司供应了相应货物,被告兴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结算协议》记载,截止至开庭时,欠款总金额为43151元。虽然该协议曾记载欠款金额为45285元,但该数字已被涂划并更改为43151元。原告主张记载的金额被涂改是因为原告公司扣除了业务员的费用,并主张被告应当按照被涂划的数额即45285元支付货款。结合《2012年结算协议》记载的本年销售总金额为154373元,已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为54373元,减去已涂划的费用总金额9088元,兴农公司欠货款45285元(已涂划)。该欠货款数额与原告主张一致。在《2012年结算协议》备注栏中,被告翁建华曾在结算时记载:“往来账明确.双方待进一步确认费用、返利等”,合同条款中亦对运费承担及奖励等有相关约定。《2012年结算协议》中费用总金额已被涂划,新记载为10761元,欠货款金额已被涂划,新记载为43151元,新记载的欠款数额与费用金额与本年销售总金额、已付货款等前后对应。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兴农公司应当按照被涂划的数额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涂划是因为原告公司扣除了业务员的费用,被告兴农公司应当按照被涂划的数额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协议中涂划后新记载的费用总金额及欠款数额,被告兴农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货款4315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购销合同》第十二条记载,在欠款人兴农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翁建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偿还欠款义务。被告翁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欠款人兴农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兴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货款43151元;二、被告翁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翁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欠款人沛县兴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长沙特美迅农化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沛县兴农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翁建华承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佑明代理审判员  王人杰人民陪审员  王步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