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彭恩杰与烟台市龙腾建筑构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恩杰,烟台市龙腾建筑构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彭恩杰,男,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龙腾建筑构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芝阳*号。法定代表人:于晓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配海,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宇,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恩杰与被告烟台市龙腾建筑构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恩杰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烟台市龙腾建筑构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配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5年开始到烟台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工。后于1995年被调入下属单位烟台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工作,工作岗位仍是电工。2001年1月,烟台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进行了企业改制,且经工商部门重新登记后成立了现在的被告单位。被告接收了包括原告在内的38名职工,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01年7月,被告安排原告内退,后又于2004年10月开始安排原告放假。被告拖欠原告的内退工资、放假生活费,且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3年10月。原告曾经申请仲裁及诉讼,但被告至今仍未足额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不得以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送达了书面解除通知书。原告曾先后四次住院治疗,也因被告没有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导致医疗费用无法报销。经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才补缴了拖欠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移交了原告的劳动档案。由于双方就本案诉请的相关费用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放假生活费5796元。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5522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无法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50488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207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被告无异议。该数额与仲裁裁决数额一致,对第二项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假设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话,也是自2001年起算,数额应为13年×1380元,总额为17940元,被告单位是自2001年成立的,因此对仲裁的该项裁决结果和事实不服。对原告的其他诉请,被告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也已经将理由注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到烟台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预制构件厂工作。2001年2月14日原告随该单位改制,被整体安置到被告处工作,烟台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预制构件厂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退协议。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1年1月至200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03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12月的放假生活费。被告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先后于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23日,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6日,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7日四次住院,其医疗费用通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因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医疗费损失及其他损失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放假生活费5796元。2、经济补偿金134238元。3、申请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19920元。4、申请人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50488.67元。5、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未为申请人办理劳动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福山区仲裁委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4)第007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放假生活费5796(1380×70%×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6220(1380×19)元。三、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本委不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013)烟民一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烟福劳人仲案字(2013)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的单据、劳动档案材料、产权转让合同、工商登记档案、四次住院病历档案、四次住院的医疗费单据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应支付原告放假生活费,应按1380元/月的70%计算,因放假生活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的70%,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计算6个月为5796元。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放假生活费,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于1995年到烟台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预制构件厂工作,2001年2月14日原告随该单位改制到被告处,烟台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预制构件厂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烟台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预制构件厂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从1995年计算至2013年12月的工作年限为19年,并按1380元/月的标准计算19个月为2622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四次住院医疗费损失,其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25日,2012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6日医疗费损失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7日医疗费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四次住院医疗费用已通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进行了结算,其损失的事实并不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山东省政府令第188号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龙腾建筑构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恩杰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放假生活费5796元,经济补偿金26220元,共计32016元。二、驳回原告彭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丕山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人民陪审员 吴风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