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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邹学灵,男,1985年11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贺寨菜市场,身份证号码:4114811985********。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学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3月8日,被告何某某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返还彩礼款2万元及四金(价值13200元)。被告何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依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出资12726元用于为被告何某某购买四金。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何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用于消费购买何种东西,而且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何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3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汇款交易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购买四金,且原告王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慎重对待婚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