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葛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葛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蜀山区潜山路与史河路交口西北角附近门面房内摆放电子游戏设备19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同年5月23日,因客人王某某报警,葛某委托李某将游戏机运走。后公安机关于6月5日在本市长丰县岗集镇一处门面房内将运走的赌博机查获。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述电子游戏设备均具有上分、退分、退币等功能,属赌博机。2014年6月5日,葛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查获的赌博机,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图、查获赌博机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进行开设赌场,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赌博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文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