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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韦佐林与陆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佐林,陆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83号原告韦佐林,农民。被告陆明,农民。原告韦佐林诉被告陆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佐林、被告陆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佐林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从2008年开始被告租用原告的耕地2.8亩养猪,双方约定租期8年,即从2008年至2015年,每年租金1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只付给原告2000元,其中1000元是2008年签合同付的订金,另外1000元是2013年被告委托他人(阿十)给的,剩余6000元租金未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剩余的租金,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果场2.8亩租给被告养猪,租期8年,即从2008年至2015年,每年租金1000元,被告只付给原告2000元租金的事实。被告陆明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讲的不是事实,被告所欠原告的6000元租金已经全部付清,现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租金了。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证实被告已将2009年的1000元租金付给了原告的事实;2、收条一张,证实被告租种原告的果场,2007年11月15日,被告付给原告押金1000元,该款作为被告付给原告2015年的租金的事实;3、证人韦某甲的证人证言,证实2012年1月,被告叫证人帮其付给原告老婆何凤莲1000元作为2011年租金的事实;4、证人韦某乙的证人证言,证实农历2014年12月28日,证人去被告家买猪肉,原告老婆何凤莲当时去被告家讨要租金,证人就问原告老婆被告还欠原告多少租金,原告老婆回答被告只欠其一年的租金1000元未付。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耕地约2.8亩用于养猪,租期8年,即从2008年起至2015年止,租金每年1000元,该租金于每年年初付清,另外,被告付给原告1000元作为定金,该合同自2008年1月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付给了原告1000元定金,双方约定该1000元定金作为2015年的租金,另外,被告还支付了2009年的租金1000元给原告,并于2014年初委托证人韦某乙帮其付给原告2013年的租金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共付给了原告2009年、2013年和2015年共三年的租金合计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耕地租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却未完全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尚欠原告五年的租金合计5000元未给付,被告应将该5000元租金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所欠原告的租金已经全部付清,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明给付原告韦佐林租金5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佐林负担4元,被告陆明负担2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艳萍原告韦佐林,男,1962年10月5日生,现住荔浦县东昌镇河北村黄郎屯。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陆明,现住荔浦县东昌镇河北村铁炉屯。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韦佐林诉陆明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佐林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陆明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书记员陈江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