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李宁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669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邹立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鑫,男,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李宁宁,男,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李宁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称,原告是依���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外商独资企业。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鲁G1G5**(型号:一汽大众捷达)轿车一台,租期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24个月),租金为15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从2013年10月28日起,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和原告联系偿还车辆事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拒绝交租。截止2014年11月28日,被告尚拖欠租金19500元(拖欠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共13个月,租金1500元/月,即1500元/月*13个月=19500元。)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1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滞��金6825元。被告无正常理由拖欠租金长达13个月,属于严重违约,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租金19500元、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为6825元,合计为26325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返还鲁G1G5**车辆一台;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汽车租赁合同》、《保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均系复印件。被告李宁宁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应当提供相关合同及附件等证据,其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保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均系复印件。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司济南分公司不能就其未出示相关证据原件,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顾 建 金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