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16号原告董某某。被告包某甲。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兰州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份双方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农历9月11日生一女包某乙,2010年农历6月28日生一子包某丙。被告对孩子及原告漠不关心,且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2014年农历1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辱骂及冷漠,独自去新疆打工,后被告追到新疆,将原告殴打,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被告对原告的辱骂、威胁,致使原告无法和正常人一样生活。2015年农历1月被告多次辱骂、威胁原告娘家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包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包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包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兰州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份双方在武山县马力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1日生一女包某乙,2010年6月28日生一子包某丙。双方无共同财产。2015年农历1月5日原告离家外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向被告包某甲之父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履行了结婚的登记行为,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2007年原、被告在兰州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份双方在武山县马力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婚前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使得双方的感情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是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的,现因该基础不存在,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