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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立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许昌荣泰置业有限公司2起诉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襄民立字第3号起诉人许昌荣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茨沟乡肖庄村。法定代表人陈红民,该公司董事长。2015年5月12日,本院收到许昌荣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许昌荣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河南嘉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秀置业)于2011年元月开发建设了城关镇蓝湾半岛工程项目(现更名为“盛安花园”),后于2013年2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9#楼承包给了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单位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嘉秀置业却迟迟不履行支付工程款10570620元的义务。2015年4月25日,起诉人许昌荣泰置业有限公司和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补偿协议》,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起诉人,并依法通知了嘉秀置业转让事宜,自此起诉人许昌荣泰置业有限公司享有了向嘉秀置业追偿债权的权利。1、请求法院判令嘉秀置业立即支付给许昌荣泰置业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0570620元(最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工程造价结算的司法鉴定为准),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2、要求嘉秀置业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支出。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合同既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又未实际履行,被告住所地也不在襄城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许昌荣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勇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琦襄城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5月12日地点:诉讼服务大厅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振平人民陪审员:张海民人民陪审员:陈振岭书记员:朱燕燕评议内容:申请人赵许要与被申请人王红亚诉前保全一案韩振平:申请人赵许要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王红亚名下位于襄城县三里沟碾房村建筑面积为341.93平方米房权证号为襄房权证襄城县字第10057**号的房产一套予以保全。并由祁军灿提供位于襄城县首山市场建筑面积为19.6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房权字第60**号的房产一套作为担保。这是案件基本情况,咱们大家各自发表意见吧。张海民:���认为赵许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保全。陈振岭:我同意你的意见,而且赵许要也让祁军灿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应该予以保全。韩振平:是的,赵许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我同意你们的意见,那就以(2015)襄民保字第55号做出裁定吧。评议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王红亚名下位于襄城县三里沟碾房村建筑面积为341.93平方米房权证号为襄房权证襄城县字第10057**号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被申请人王红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书面申请。合议庭成员签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