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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于连桥与谢军史素敏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连桥,谢军,史素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再字第00002号原审原告:于连桥。原审被告:谢军。委托代理人:魏荣山。原审被告:史素敏。原审原告于连桥诉原审被告谢军、史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双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谢军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盘中民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指令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双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谢军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盘中民再终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08)双民二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2011)双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发回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于连桥、原审被告谢军的委托代理人魏荣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史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连桥诉称:2002年11月开始,原审被告用我的多层板建城中花园住宅楼,2003年用冷轧扭,总计欠货款148900.00元,有原审被告史素敏签的欠条,计83000.00元,有原审被告谢军签的欠据两张,计63490.00元。经几年追讨无果,被迫诉至法院,要求原审二被告给付货款及全部利息。原审被告谢军辩称:我不欠于连桥钱,于连桥不是债务人,他只是担保人,欠多层板的钱,因于连桥在物流公司买了两户房子,是我用物流公司欠我的工程款抵消了他买房欠款。剩余的多层板钱于连桥带他的朋友万世林到我家取走了2万元,欠款全部结清了。冷轧扭所欠的83000.00元没我签字,我也不清楚,是史素敏个人欠款。2002年的欠款都有我签字,2003年的欠款没有我签字,说明冷轧扭的欠条缺乏真实性,我与史素敏是二婚,于2004年感情破裂,2006年开始起诉离婚,史素敏的个人外债应该由史素敏个人承担。。原审被告史素敏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数额如何确认。原审原告在举证时限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2年10月19日欠据一张,系原审被告谢军签名,证明原审被告欠多层板款42490.00元,2002年11月1日欠据一张,系原审被告谢军签名,证明原审被告欠多层板款21000.00元,该两张欠据欠的是陈玉福的货款,原审原告于连桥系担保人,货款已由原审原告于连桥给付陈玉福;2、2003年12月10日欠条一张,系原审被告史素敏签名,证明欠冷轧扭款83000.00元。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审被告谢军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提出欠款已全部偿还,对证据2提出对该欠条不清楚。原审被告谢军在举证时限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盘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谢军用工程款偿还于连桥购房款54000.00元;2、盘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证明收款数额为两个27000.00元,为购房款;3、万世林出具的证实一份,证明谢军给付于连桥2万元货款,没有打条;4、录音一份,证明史素敏手里有偿还于连桥欠款的收条三张,总计73000.00元,还有一个2万元没打条。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审原告对证据1提出房子是其自己在售楼处购买的,物流没有抵债手续;对证据2提出自己有买房子的收款收据;对证据3提出是万世林取的,我没取着;对证据4提出他们是夫妻,夫妻存续期间的录音证明不了还款事实。原审被告史素敏在举证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经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10月19日,原审被告谢军通过原审原告于连桥担保,在陈玉福处购买多层板607张。总计货款42490.00元。2002年11月1日,原审被告谢军通过原审原告于连桥担保,在陈玉福处购买多层板300张。总计货款21000.00元。该两笔货款已由原审原告于连桥偿还给陈玉福,陈玉福将两张欠据转交给了原审原告于连桥。原审原告于连桥诉称,2003年12月10日,原审被告史素敏去原审原告处购买冷轧扭,总计货款83000.00元,欠条是史素敏签字。以上货款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48900.00元及利息。另查:盘锦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证实原审原告于连桥在该公司购买房屋时,房价款为54000.00元,是由原审被告谢军用工程款抵偿。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于连桥在原审被告谢军购买多层板时进行担保,并承担了保证责任,现有权向二原审被告追偿,二原审被告应予给付。原审被告谢军提出已全部偿还了原审原告的多层板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偿还了54000.00元,对原审被告谢军提出已给付原审原告于连桥货款2万元现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于连桥提出要求二原审被告偿还钢材款8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只有原审被告史素敏个人签字,该欠条中没有原审被告谢军本人的签字。原审被告谢军提出该欠条不真实,不知道此事。虽然该笔欠款在时间上注明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欠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原告于连桥没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钢材的实际数额及具体使用情况与原审被告谢军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原审被告史素敏的个人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谢军、史素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于连桥货款人民币9490.00元。二、原审被告史素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于连桥货款人民币83000.00元,并从2008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案件受理费3280.00元,由原审被告史素敏承担1880.00,由原审被告谢军承担50.00元,由原审原告于连桥承担1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刘荣胜人民陪审员  冯艳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