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冯钦本与陈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冯钦本,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右香,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系冯钦本的妻子。被告陈聪,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始兴县人,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陈永茂,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始兴县人,系陈聪的父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号主楼第*层。法定代表人苏健,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逸堃,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冯钦本与被告陈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1日凌晨,陈聪醉酒后(240.26㎎/100ml)驾驶粤KCC2**轿车搭乘黄开立、张珑由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往朝阳广场方向超速(限速40㎞/h,实际速度为113㎞/h—119㎞/h)行驶,至01时53分,途经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二路“步行街”路口路段时,与停放在停车位上的粤FEW6**轻型普通货车、粤FK19**面包车发生连续碰撞,导致粤FCC2**轿车失控冲上右侧人行道,并与流动宵夜档老板张学财、老板娘吴会霞及吃宵夜的客人官景德发生碰撞,导致吴会霞被抛出跌入停放在车位上的粤FLH1**轿车车底,被碰撞的粤FK19**小型普通客车再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张学财、吴会霞当场死亡,行人△△△受伤经翁源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同年8月8日死亡,张珑、官景德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财、吴会霞、张珑、黄开立及行人△△△,粤FK19**小型普通客车、粤FEW6**轻型普通货车、粤FLH1**小型轿车停放在停车位上的驾驶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冯钦本,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翁源县龙仙镇新华路31号1栋503房,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7804302213,系停放在停车位上的粤FEW6**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四、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张云敏系死者张学财、吴会霞的女儿;张威系死者张学财、吴会霞的儿子;叶对花系死者张学财的母亲;王益娣系死者吴会霞的母亲。五、财产损失:粤FEW6**轻型普通货车经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0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28800元。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事故车粤KCC2**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陈聪,该车在人寿韶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承保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九、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陈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十、其他必要情况:人寿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无理赔,在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内,死者张学财、吴会霞的亲人已另案起诉且不足赔偿。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粤FEW6**号车辆损失费28800元,车辆停运期间酌情赔偿20000元,处理事故期间住宿旅差费600元,合计49400元。2、被告人寿韶关支公司在粤KCC2**号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财、吴会霞、张珑、黄开立及行人△△△,粤FK19**小型普通客车、粤FEW6**轻型普通货车、粤FLH1**小型轿车停放在停车位上的驾驶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粤FCC2**小轿车已在人寿韶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冯钦本的粤FEW6**轻型普通货车经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0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28800元,人寿韶关支公司应在粤FCC2**小轿车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直接赔付2000元给冯钦本。由于死者张学财、吴会霞的亲人已另案起诉,且在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内不足赔偿。因此,人寿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直接赔付2000元后的不足部分即26800元,应由侵权人陈聪赔偿给冯钦本。关于冯钦本请求赔偿车辆停运期间损失20000元及处理事故期间住宿旅差费600元,合计20600元的问题,因冯钦本未能举证证明其的车辆停运损失及处理事故期间住宿旅差费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冯钦本的该项请求,碍难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承保的粤FCC2**轿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冯钦本。二、限被告陈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6800元给原告冯钦本。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钦本负担4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陈聪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开选审判员 黄龙英审判员 张瑞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