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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二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37号原告黄二乐,男,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某某,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负责人史某某,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彦伟,中国人寿财险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二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二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时许,孔祥继驾驶豫LT13**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仙台镇柳树王村路段时,与行人陈风兰发生相撞,造成陈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风兰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0日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叶公交字(2014)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祥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世明为豫LT13**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汇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后于2014年7月3日与黄二乐达成书面协议,将该车转由黄二乐经营。2014年8月26日黄二乐与陈风兰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3.5万元。上述事故发生在豫LT13**车辆交强险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交强险保单中显示保险人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但该保单中的承保印章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为此,两个本为一家的保险公司互相推诿,均以自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由,对原告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2.2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孔祥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风兰无责任。2、行驶证。证明豫LT13**号车年检合格至2015年6月,登记所有人为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单印章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的印章,所以舞阳支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证明肇事车豫LT13**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承保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零时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内。4、证明一份。证明豫LT13**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徐世明,挂靠在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5、黄二乐、徐世明身份证。证明实际车主徐世明的基本情况。6、租车协议书。证明豫LT13**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徐世明于2014年7月3日将车辆租给黄二乐经营,期限一年,月租金2500元。7、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陈风兰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后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8、叶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证明陈风兰在该院支出医药费3179.80元。9、火化证明。证明陈风兰于2014年8月24日在叶县殡仪馆火化。10、注销证明。证明陈风兰户籍由叶县公安局田庄乡派出所在2014年8月26日予以注销。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2014年8月26日该事故经叶县事故科调解由黄二乐一次性赔偿陈风兰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13.5万元。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陈风兰亲属收到黄二乐支付的各项赔偿款13.5万元。13、证明二份。证明陈风兰的丈夫牛春堂已先于陈风兰死亡,二人共生育有长子牛业德,长女牛花层,次女牛花珍,三女牛花蕊,四女牛花培。14、牛业德、牛花珍、牛花蕊、牛花培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牛花层户口本一份。证明陈风兰五个子女的基本情况。二被告辩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保单中显示的中支公司是保险公司内部统一程序所造成的,实际承保人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通过保单上的印章可以看出承保人为舞阳支公司,而不是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如果承担责任的话也是舞阳县支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因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以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并且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不是赔偿的项目。对该免责条款我公司只需提示不需强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孔祥继驾驶豫LT13**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仙台镇柳树王村路段时,与行人陈风兰发生相撞,造成陈风兰受伤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祥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6日在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黄二乐与陈风兰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3.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豫LT13**车交强险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交强险保单中显示保险人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保单上印章的承保章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后因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2.2万元。另查明,徐世明为豫LT13**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汇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徐世明于2014年7月3日与黄二乐达成书面协议,将该车辆租赁给原告黄二乐经营,期限一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黄二乐所经营的豫LT13**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陈凤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黄二乐在叶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与受害人陈凤兰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向受害人陈凤兰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135000元,因此原告黄二乐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赔偿其垫付的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二乐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垫付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黄二乐在叶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赔偿给受害人陈凤兰家属的赔偿款包括医疗费3179.8元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35000元,该赔偿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应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数额少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原告黄二乐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17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二乐垫付受害人陈凤兰的医疗费3179.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13179.8元。二、驳回原告黄二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黄二乐负担2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负担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伟宏审判员  刘昭君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