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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东海县山左口乡黑埠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东海县山左口乡黑埠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与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山左口乡黑埠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东海县山左口乡黑埠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东海县人民政府,东海县国土资源局,东海县山左口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038号原告东海县山左口乡黑埠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山左口乡黑埠村。原告东海县山左口乡黑埠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景奎,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晶都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朱国兵,县长。委托代理人范郁尔,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陈路,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第三人东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北路177号。法定代表人辛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路,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局土地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第三人东海县山左口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山左口乡驻地。法定代表人陈光明,乡长。委托代理人金恒新,鲍可文,东海县山左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海县山左口乡黑埠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不服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所有权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海县山左口乡黑埠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华、李景奎,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郁尔、陈路,第三人东海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路、陈浩,第三人东海县山左口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恒新到庭参加诉讼。因调查取证需要,审理期限经批准延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0日向山左口乡农试站颁发东集有(1998)第22152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1、东集有(1998)字第22152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2、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3、土地登记申请书;4、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书;5、土地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6、土地权属核定书;7、权属界线复核证明书;8、地籍调查表;9、土地登记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法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原告东海县山左口乡黑埠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诉称,第三人山左口乡人民政府于上世纪70年代借用原告151亩土地建设农试站,大包干后农试站解散,该宗土地被反复倒卖。2010年和2014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3、依法确认原告对151亩土地享有使用权;4、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庭审中,原告仅主张第2项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江苏省人民政府信访办行政复议告知函一份;2、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3、东海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4日行政复议告知书一份;4、村民签名;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长期信访,没有放弃主张权利;5、耿祥明证明一份,证明农试站占用原告土地。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发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查,涉案土地由黑埠村三组和五组将土地划归农试站,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第九条的规定进行确权,并颁发集体所有权证。二、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海县国土资源局述称,东集有(1998)字第22152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系被告颁发,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局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山左口乡人民政府述称,一、原山左口乡农试站为山左口乡政府下设机构,于20世纪70年代设立时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于1998年12月30日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后农试站被撤销,我方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被告颁发东集有(1998)第22152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二、2010年初,原告认为涉案土地为其所有,在向相关部门反映未获支持后,强行抢种土地。该土地承包人上海福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公司)将原告部分人员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该案经东海县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原告均败诉。后涉案土地被执行返还给福缘公司。三、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首先,被告于1998年颁发集体所有权证,原告理应知道;其次,原告于2010年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已经获知涉案土地已经确权;再次,原告于2012年与福缘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时已经知道被告颁证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山左口乡人民政府提交如下证据:1、东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六份、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判决书六份,证明刘振华、刘振江等六人强占涉案土地,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决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21日就已经知道被告发证的事实。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应予撤销,对证据2-9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人山左口乡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土地。被告与东海县国土资源局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村民签名仅能反映授权委托情况,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耿祥明证明称“借用耕地120余亩”,与原告诉称151亩及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载明的151亩不符,且其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形成于2008年11月1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涉案151亩土地东至大王庄村、西至黑埠村、南至桃林镇北芹口村、北至大王庄村,原由原告使用,上世纪70年代被山左口乡人民政府下设的农试站取得使用权。对此,原告认为系借用,而山左口乡人民政府则认为是政策调整。1998年12年30日,被告经地籍调查、权属核定,向农试站(山左口乡人民政府)颁发了东集有(1998)字第221526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后农试站被撤销,山左口乡人民政府承继了该宗土地所有权,并分别于2001年10月16日、2009年12月2日将土地发包给福缘公司经营。2010年3月,原告部分村民以该宗土地属其所有为由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后对土地进行了抢种。2012年12月,福缘公司以排除妨害为由将上述村民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农试站(山左口乡人民政府)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而福缘公司基于承包合同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遂判决村民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维持。2014年4月,原告代理人刘振华以东海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行为不合法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书面告知其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提出。2014年5月12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后刘振华又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9日书面告知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991年12月12日的地籍调查表与1998年12月13日的土地权属核定书显示,涉案土地的使用者为农试站“农民集体”,界线经过了相邻单位的认可,其中黑埠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1998年12月15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显示,农试站的性质为“集体”。本院认为,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山左口乡农试站于上世纪70年代初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至1998年已满二十年,经农试站申请,被告在对该宗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权属核定后向农试站(山左口乡人民政府)颁发集体所有权证,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海县山左口乡黑埠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李素平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