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获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鑫先与常道军、郭社琴、郭振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获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张鑫先。被告常道军。被告郭社琴。委托代理人赵瑞敬。被告郭振庆。原告张鑫先诉被告常道军、郭社琴、郭振庆、陈芳、贾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常道军、郭社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常道军、郭社琴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其他被告送达了相应的应诉法律手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常道军、郭社琴参加应诉并签订了地址确认书,被告郭社琴委托赵瑞敬代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鑫先以担保人贾国忠已死亡为由,撤回对担保人贾国忠继承人被告陈芳、贾士江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鑫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道军、郭社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敬、郭振庆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借给被告常道军、郭社琴人民币8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2日,利率为月息1.5%,被告郭振庆、贾国忠(2014年去世)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社琴、常道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为9600元),并支付违约金暂定为1万元;判令被告郭振庆、陈芳、贾士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常道军、郭社琴、郭振��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常道军、郭社琴向我借款8万元并且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月息1.5%,并且由贾国忠、郭振庆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按印确认;2、提交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郭社琴、常道军收到我的出借款8万元;3、提供被告常道军、郭社琴、郭振庆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被告常道军、郭社琴、郭振庆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和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载明了借款人常道军、郭社琴的借款金额,约定的利率和还款时间,并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名确认,此与原告的证据2,被告常道军、郭社琴收到借款8万元以及证据3,被告借款���担保时向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也无证据反驳、对抗原告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原告张鑫先借给被告常道军、郭社琴人民币8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2日,利率为月息1.5%,被告郭振庆、贾国忠(2014年去世)为担保人,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常道军、郭社琴、郭振庆、贾国忠分别在借据上签名并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芳、贾士江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常道军、郭社琴归还借款8万元,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支���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并自愿放弃违约金等请求,要求被告郭振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鑫先借款给被告常道军、郭社琴,由被告郭振庆、贾国忠作为担保人,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和担保法律关系。被告常道军、郭社琴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由此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常道军、郭社琴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常道军、郭社琴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8万元;被告郭振庆(贾国忠已死亡)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违约金等权利的请求,应视为��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故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道军、郭社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鑫先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并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3年10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被告郭振庆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振庆对被告常道军、郭社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道军、郭社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常道军、郭社琴、郭振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嵬审判员 冯芝娟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