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博、卢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7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镇大塘圩市场,被告人卓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粒给梁某,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海洛因11粒(净重1.31克)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梁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为牟利而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卓某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建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