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丁跃萍、张岽豪与丁云海、顾海玉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822号原告丁跃萍。原告张岽豪。法定代理人丁跃萍。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倞婧,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云海。被告顾海玉。法定代理人丁云海。被告丁晓。委托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玥玮,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跃芳。委托代理人顾永权。被告丁跃琴。被告丁跃良。委托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芳。委托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洁唐华。委托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跃萍、张岽豪诉被告丁云海、顾海玉、丁晓、丁跃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丁跃琴、丁跃良、唐明芳、丁洁唐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颜佩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洪波、人民陪审员褚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及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跃萍暨原告张岽豪的法定代理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倞婧,被告丁云海暨被告顾海玉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丁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萍、王玥玮,被告丁跃芳的委托代理人顾永权,被告丁跃琴,被告丁跃良及被告丁跃良、唐明芳、丁洁唐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跃萍、张岽豪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丁云海、顾海玉共育有子女五人,即原告丁跃萍、被告丁晓、丁跃芳、丁跃琴、丁跃良。被告丁洁唐华系被告丁跃良、唐明芳之女。2003年6月26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庆星村九队XX宅XXX号(以下简称XX宅XXX号)及同址XX宅XXX号(以下简称XX宅XXX号)房屋同时遇拆迁,分两户拆迁,分别为丁云海户及丁跃良户。XX宅XXX号丁云海户拆迁时,房屋户籍在册人员有顾海玉、丁晓、丁跃芳、丁跃萍、张岽豪五人,由被告丁云海全权委托被告丁晓处理该户动拆迁事宜。XX宅XXX号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约44平方米,合庆镇人民政府及当地村民委员会按当时该户户籍情况增补建筑面积106平方米。由被告丁晓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单位按建筑面积150平方米补偿给该户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46,059.76元。2008年,被告丁云海、丁晓瞒着原告与上海安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庆荣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39.78平方米,以下简称庆荣路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丁云海、丁晓两人名下。根据动迁政策,拆迁均以户为单位,货币补偿款的取得与购买配套房屋均以户为单位享有,应属于家庭成员共有,两原告对庆荣路XXX室房屋享有共有权。XX宅XXX号丁跃良户被拆迁房屋由被告丁云海、顾海玉、丁跃良、丁跃芳、丁跃琴、丁晓及原告丁跃萍共同申请建造,该处房屋拆迁后获得的动迁补偿款由被告丁跃良取得。2008年,被告丁跃良、唐明芳、丁洁唐华瞒着原告丁跃萍与上海永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由被告丁跃良、唐明芳、丁洁唐华购买了两套动迁安置房,房屋分别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8.07平方米,以下简称环庆中路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7.90平方米,以下简称环庆中路XXX号XXX室),两套房屋产权均登记在被告丁跃良、唐明芳、丁洁唐华名下。XX宅XXX号房屋由原告丁跃萍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建造,被告丁跃良实际领取动迁补偿款并用该款购得上述两套房屋,原告丁跃萍对该两套房屋享有共有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对庆荣路XXX室房屋产权、环庆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及环庆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依法进行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云海、顾海玉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晓辩称,XX宅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方式是货币补偿,对于房屋拆迁后的动迁补偿款,原告已分得27,000元,说明其已获得货币补偿。庆荣路XXX室系由被告丁晓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丁云海、丁晓两人名下,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该房产。被告丁晓在购买庆荣路XXX室房屋时还因资金短缺向原告丁跃萍借款三四万元,说明原告早已知道有动迁配套商品房可购买,但原告当时未向拆迁单位主张购买,说明其已放弃购买动迁配套商品房。如原告要求主张动迁配套商品房的相关权利,原告应在房屋拆迁时即行主张,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原告丁跃萍、被告丁跃琴均在配偶处申请建房,均享有农村宅基地房屋产权。被告丁跃芳已在配偶处享受过动迁安置。两原告及被告丁跃芳、丁跃琴已无权享有XX宅XXX号房屋的动迁利益。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丁跃芳辩称,房屋动迁时,被告丁跃芳的户口在XX宅XXX号房屋内,故被告丁跃芳对庆荣路XXX室房屋应享有共有权。XX宅XXX号房屋系丁跃良出资建造,对于该处房屋动迁后配得的两套房产,被告丁跃芳不主张权利。被告丁跃琴辩称,被告丁跃琴对庆荣路XXX室、环庆中路XXX号XXX室、环庆中路XXX号XXX室均享有权利,故要求对该三套房屋产权进行分割。被告丁跃良、唐明芳、丁洁唐华辩称,(一)XX宅XXX号房屋已于2003年动迁拆除,拆迁补偿方式是货币补偿,原告即便享有拆迁安置的相关权利,也仅限于动迁补偿款,而动迁补偿款的分割应在两年内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已取得了应得的动迁补偿款。原告的户口于房屋动迁时在XX宅XXX号内,根据合庆镇人民政府关于丁云海户、丁跃良户动迁情况说明,当时系以户为单位给予被拆迁人动迁安置,一户以丁跃良为户主,户口在册人员为唐明芳、丁洁唐华,另一户以丁云海为户主,户口在册人员为顾海玉、丁晓、丁跃萍、丁跃芳、张岽豪。丁云海户被拆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约44平方米,动迁单位增补106平方米,故认定的动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合庆镇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政策按被安置人每人享有30平方米向丁云海户进行补偿,原告获得了XX宅XXX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27,000元。原告如主张动迁配套商品房,其应在房屋动迁时即向动迁单位主张购房,而不应主张分割环庆中路XXX号XXX室、环庆中路XXX号XXX室房产。(三)被告丁跃良、唐明芳、丁洁唐华对环庆中路XXX号XXX室、环庆中路XXX号XXX室房产享受的是本户应得房产,与他人无关。按当时建房政策,丁跃良户可享有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的房屋,丁跃良户在原宅基地内享有建筑面积138平方米的房屋,增补建筑面积63平方米,故动迁单位实际认定动迁房建筑面积200平方米,而丁跃良户实际建造的房屋正为200平方米,该房屋由丁跃良户实际建造,与其他原、被告无关。(四)原告及被告丁跃琴已在他处享有农村宅基地房产,其无权享有原宅基地房屋的动迁利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丁跃萍、张岽豪系母子。被告丁云海、顾海玉系夫妻,原告丁跃萍、被告丁晓、丁跃芳、丁跃琴、丁跃良系丁云海、顾海玉的子女。被告丁洁唐华系被告丁跃良、唐明芳的女儿。XX宅XXX号房屋系平房,建筑面积共约44平方米(含正间一间、厨房一间、柴房一间),该房屋系被告丁云海、顾海玉在拆除丁云海祖传一间老房的基础上约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出资建造。1984年11月,被告丁云海、顾海玉、丁跃良、丁晓、丁跃芳、丁跃琴及原告丁跃萍共同向当地镇政府申请建房,经审批获准建造占地面积8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1985年7月,上述家庭成员七人再次申请建房,经审批获准建造占地面积36平方米的两层楼房。约自1988年起至1990年间,被告丁跃良出资在合庆镇庆星村121丘(18)地块建造了占地面积约68平方米的两层楼房,该处房屋的门牌号为XX宅XXX号。1990年12月,被告丁跃良、唐明芳登记结婚。1991年,上述XX宅XXX号及XX宅XXX号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均登记在被告丁云海名下;相应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记载的现有人口为丁云海、顾海玉、丁辉?(即丁晓)、丁跃琴、丁跃良、唐明芳、丁跃萍。1996年至1997年间,被告丁跃良、唐明芳共同出资在上述占地面积约68平方米的两层楼房的北面加接建造了占地面积约32平方米的两层楼房,该次建房无建房申请及批复。2003年,合庆镇庆星村九队遇动迁。上述房屋分为两户动迁,一户为丁云海户,另一户为被告丁跃良户。丁云海户被动迁房屋为XX宅XXX号实测建筑面积44.63平方米房屋,由被告丁晓作为丁云海的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政府、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公信房屋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动迁单位按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确定该户房屋补偿款为146,059.76元,并确定奖励费、速迁费、搬场费、过渡费等其它费用为12,950元,丁云海户共取得拆迁补偿款159,009.76元。上述房屋动迁时,XX宅XXX号户口簿上的在册人员有被告顾海玉、丁晓、丁跃芳、原告丁跃萍、张岽豪。对于XX宅XXX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经当时的家庭成员协商,原告丁跃萍分得27,000元,被告丁晓、丁跃芳各分得27,000元,被告丁跃良、丁跃琴各分得2,000元,被告丁云海、顾海玉共分得70,000元,余款用于被告丁云海、顾海玉购置空调器。丁跃良户被动迁房屋为XX宅XXX号,即上述由被告丁跃良出资于1988年至1990年间建造的实测占地面积68.37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及由被告丁跃良、唐明芳共同出资于1996年至1997年间建造的占地面积约32平方米的无证房屋。2003年6月,被告丁跃良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政府、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公信房屋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动迁单位按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确定该户房屋补偿款为323,468.47元,并确定奖励费、速迁费、搬场费、过渡费等其它费用为19,650元,丁跃良户共取得拆迁补偿款343,118.47元。上述房屋动迁时,XX宅XXX号户口簿上的在册人员有被告丁跃良、唐明芳、丁洁唐华。上述房屋于2003年动迁的同时,动迁单位提供配套商品房供各被拆迁户选择购买,丁云海、丁晓确定购置庆荣路XXX室,被告丁跃良、唐明芳、丁洁唐华确定购置环庆中路XXX号XXX室、环庆中路XXX号XXX室。2008年4月,被告丁云海、丁晓与安都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丁云海、丁晓向安都房地产公司购买庆荣路XXX室(建筑面积为139.78平方米)房屋,房价款为251,604元。此后,被告丁云海、丁晓共同出资(其中丁云海出资3万元,余款由被告丁晓出资)购买庆荣路XXX室房屋,房屋产权于2008年7月登记至被告丁云海、丁晓两人名下。2008年,被告丁跃良、唐明芳、丁洁唐华就环庆中路XXX号XXX室、环庆中路XXX号XXX室分别与上海永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由被告丁跃良、唐明芳、丁洁唐华分别以233,778元、113,850元的价格购得环庆中路XXX号XXX室、环庆中路XXX号XXX室房产。2014年3月,环庆中路XXX号XXX室、环庆中路XXX号XXX室房产登记至被告丁跃良、唐明芳、丁洁唐华名下。另查明,(一)2006年3月,以张建斌(原告丁跃萍的丈夫)为建房申请人、家庭成员为原告丁跃萍、张岽豪及张建斌的父母、兄长共六人共同申请在合庆镇东风村建造占地面积3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建房申请理由大意如下:家庭现有住房占地面积138.30平方米,其中一幢楼房(占地面积38.60平方米)是张建军(即张建斌之兄)的,现分两户后,要求按规定享有住房面积即张建斌一户90平方米、父母一户40平方米。同月,合庆镇人民政府在审核意见一栏载明:农小户90平方米、农老人户40平方米,共计130平方米,现有138平方米(实有面积100平方米,说明:其长子张建军住38平方米,户口在城镇),同意宅基地扩建30平方米(二层)。(二)1999年7月,以案外人丁某某(即被告丁跃琴的公公)为建房申请人、家庭成员为被告丁跃琴及丁跃琴的丈夫、儿子等家庭成员共十人共同申请在唐镇(当时为王港镇)虹三村建房,建房理由大意如下:现有住房占地面积119平方米,因人口多、居住困难而申请建房。当时的王港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户建造占地面积45平方米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XX宅XXX号在册户口资料、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屋拆迁结算单、动迁单位的情况说明、合庆镇人民政府的证明、1985年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被告丁晓提供的1984年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2006年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房地产权证,被告丁跃良、唐明芳、丁洁唐华提供的1999年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合庆镇人民政府重大项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丁云海户与丁跃良户动迁情况说明、房地产权证、结婚证,本院查实的关于XX宅XXX号及XX宅XXX号房屋的动迁单位留存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的庭审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原告丁跃萍、被告丁跃琴被列入XX宅XXX号、XX宅XXX号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的现有人口之列,因丁跃萍、丁跃琴在各自配偶处均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其两人对涉讼房屋的动迁补偿款仅享有地上物的相应折价款,其无权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折价款。对于XX宅XXX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经当时的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原告丁跃萍、被告丁跃琴均已分得一定的动迁补偿款,说明其两人均已获得相应的动迁利益。原告丁跃萍、被告丁跃琴获得动迁补偿款后,其两人应当知道有动迁单位提供的配套商品房可以购买,但其未向拆迁人提出购房要求,说明其两人已放弃购买动迁配套商品房。房屋动迁时,原告张岽豪的户口虽在XX宅XXX号房屋内,但其并非XX宅XXX号、XX宅XXX号房屋的产权人,且其在合庆镇东风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其不享有购买拆迁人提供的配套商品房的资格。对于系争的三套房产,分别由被告丁云海、丁晓、丁跃良、唐明芳、丁洁唐华与房产商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并出资购买,两原告主张共有并要求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系争的三套房产,被告丁跃琴依法不享有房屋产权。被告丁跃芳于2003年房屋动迁时已分得XX宅XXX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27,000元,其作为XX宅XXX号的户口在册人员应当知道有动迁配套商品房可购买,但其未向拆迁人提出购房要求,说明其已放弃购买动迁配套商品房。对于庆荣路XXX室房产,系由被告丁云海、丁晓出资购买,被告丁跃芳依法不享有房屋产权。对于环庆中路XXX号XXX室、环庆中路XXX号XXX室房产,被告丁跃芳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跃萍、张岽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90元,由原告丁跃萍、张岽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佩娥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