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金梅与王凤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梅,王凤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1034号原告王金梅,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被告王凤全,男,1973年9月9日出生。原告王金梅与被告王凤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袁明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东梅、人民陪审员徐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王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梅诉称:2011年底王金梅与被告王凤全通过网络交友方式结识,后双方发展为情侣关系。2012年5月,被告王凤全以在京的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王金梅借款。王金梅以房屋装修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延庆县支行抵押贷款15万元借予王凤全。后王凤全又以村里盖房子需要木头为由向王金梅借款3万元。2013年12月左右,王金梅和王凤全分手。分手后王金梅多次找王凤全,王凤全于2014年7月7日为王金梅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18万元。后王凤全一直没有还钱,且杳无音信。无奈王金梅诉至法院,要求王凤全偿还借款18万元。原告王金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王凤全向王金梅借款18万元;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的来源;证据3、材料费、劳务费的发票两张,证明自己以装修为由向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王凤全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王凤全向王金梅借款18万元,并向王金梅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兹本人(借款人)向王金梅(债权人)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大写:拾捌万元整),本人(借款人)须在截止日期2014年12月30日之前,将本金全数归还,如逾期不还,将按5‰收取滞纳金,逾期超过5日抵押物自动放弃,收回权利。立字据人(借款人)签字:王凤全。身份证号码:×××。签字日期:2014年7月7日。后王凤全未按约还款,王金梅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王凤全偿还借款18万元。上述事实,有王金梅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凤全向王金梅借款,并为王金梅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凤全应向王金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王凤全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侵犯了王金梅的合法权益,现王金梅要求王凤全偿还借款18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凤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梅借款十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凤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明代理审判员 郑东梅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志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