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雯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9月18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人,汉族,职高文化,“AYA雯仔仔”淘宝网店店主,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北门街19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柯宝琴,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柯宝琴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23日两次决定延期审理,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2015年2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向张某等人汇款人民币100余万元购买“模特内供”系列减肥产品的半成品,并雇佣多人在本市江干区金基晓庐仓库内进行灌装、包装后,伙同宋某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内销售;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通过网络购进三无化妆品80余万元,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予以销售,至2013年10月12日被查获止,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余万元,且当场扣押各类散装减肥胶囊、化妆品等物。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特别巨大,部分犯罪系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及危害程度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3、4月份起,先后向张某、彭某、陈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购入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的“模特内供”系列减肥胶囊半成品,且通过网络购入相关的不干胶标贴、包装盒等物,运至杭州市江干区金基晓庐6幢2单元1001室的仓库内,雇佣多名员工在该仓库内对上述减肥产品进行灌装、贴标签、包装后,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其经营的“AYA雯仔仔”淘宝店铺内进行销售。其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店铺“客服”宋某(另案处理)在金基晓庐6幢2单元1901室联系销售及售后服务,共计销售各类减肥产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通过网络向他人购入化妆品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在其经营的“AYA雯仔仔”淘宝店铺内销售无规范中文标识、厂名、净含量、日期等内容的化妆品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10余万元。2013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从金基晓庐6幢2单元1901室、1001室查扣各类瓶装、散装减肥产品、化妆品、包装材料等物。其中减肥胶囊约38000余瓶(货值金额约人民币40万元以上);各类化妆品18000余件(货值金额约人民币60万元以上)。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4月份起至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从其处进了10万元左右的“模特内供”减肥产品,价格在15-20元左右一瓶,芦荟是5元一包,后王某某嫌价格高就从别处进货了;同年5、6月份王某某向其推荐了“小白全身加速坐立瘦”,也是“模特内供”系列的一种产品,其从王某某处购买了几百瓶,每瓶30元,总价不超过1万元;其在网上销售的“模特内供”系列减肥胶囊共有9个产品,除了“小白”是向王某某进货的,其他8种是向广州的彭某进货的,这些产品都是不合格的。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自己生产减肥胶囊等产品,2013年6月起杭州一个叫“仔仔”的女子向其购买丰胸胶囊、排毒胶囊、减肥胶囊三种产品,其中减肥胶囊占总量的90%,三种产品的价格开始是0.2元一粒,后均为1公斤500元,通过其农行尾号为0111的帐户汇款的,其提供的产品都是裸胶囊,没有任何的灌装及标签,只有减肥胶囊其应“仔仔”的要求发过一些用透明塑料瓶包装的货,通过物流寄到杭州市金基晓庐小区,“仔仔”知道减肥胶囊中含有违禁成分,且8月份时“仔仔”有个广州做同种产品的朋友被抓,还电话联系让其小心点。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2月起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销售“模特内供”系列减肥胶囊,客户包括张某、杭州的“AYA雯仔仔”等人,价格均为0.15元/粒,数量以销售记录为准,且减肥产品中含有药物成分。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AYA雯仔仔”淘宝店铺的客服,负责联系顾客及将订单交给仓库,网店从2013年3月开始卖“模特内供”减肥产品,9月开始卖化妆品,仓库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金基晓庐6幢2单元1001室,仓库有员工6人,负责将王某某购入的减肥药丸装进药瓶、包装及贴标签和防伪标识,并根据订单发物流。其任客服期间,有顾客反映吃了减肥药后有头晕、口渴等不良反应。其也应王某某要求打印、复印过化妆品的药监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真假其不清楚。5、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9月被被告人王某某招聘至金基晓庐6幢2单元1001室工作,主要负责对销售的减肥类产品的瓶子上贴标签和包装;1001室是被告人王某某开设的网店的仓库,1901室是客服工作处及王某某和女员工的宿舍;网店销售的是王某某购入的“模特内供”系列减肥产品,仓库内5女1男6名员工做的都是贴标签、包装、配货、发货等工作;查获的检测报告都是从1901室打印或复印出来的,王某某也交代过有人来敲1001室的门一定要打电话确认身份才能开门。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9月10日至金基晓庐6幢2单元1001室工作,主要是给减肥药瓶子贴标签、打包等,被告人王某某曾交代过员工不要让外人知道仓库的地点。7、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9月7日至金基晓庐6幢2单元1001室,主要工作是配货、打包,有时也帮其他人贴“模特内供”系列减肥药的标签、防伪、装盒等,被告人王某某也交代过员工有人敲门要先确认身份才能开门。8、证人藏宝珑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8月初至金基晓庐6幢2单元1001室工作,主要是搬运、贴标签、灌装药品、打包等,被告人王某某主要卖“模特内供”系列减肥药和化妆品,且交代过员工有生人来敲门不要开门。9、证人豆晶晶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9月22日至被告人王某某处工作,在仓库帮忙贴标签、灌装减肥药等,其主要负责灌装和贴“小白”减肥药的标签。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9日其至金基晓庐6-2-1001室工作,主要负责网店所售产品的快递打包,该处是网店的仓库,产品贴标签、包装、配货、打包、发货等工序都在此处完成,网店的老板是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的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的检验报告都是客服“英子”在6-2-1901室打印或复印出来的。1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7日其至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金基晓庐的公司负责洗衣做饭,其中1901室是客服和员工住宿的地方,1001室是仓库和灌装减肥药、贴牌的地方。1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淘宝网上有个网点,2013年8月起销售“模特内供”减肥药系列,所售产品无药品准字号,也无厂址、批文等;2013年9、10月份,有顾客要买减肥药,其没有货源,就让被告人王某某代为发货,每瓶单价10多元,钱打到其的支付宝从中赚取2至3元的差价。1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淘宝上经营网店,主要销售化妆品、减肥药和美瞳,2013年3月其认识了张某,张某要其做减肥药的网上销售代理,而张某又是被告人王某某美瞳的网上销售代理,从这时起其和王某某都成了张某的减肥药网上销售代理,后2013年5月张某被抓后其和王某某没有了货源,王某某新联系了另一个减肥药供应商,从5月起其就直接问王某某拿货了,钱是通过支付宝打款的。其在网上销售的减肥药大部份是从王某某处进购,除了“小白”和“芦荟”是25元和2.5元每瓶,其他的减肥药都是8元/瓶;小部分是从彭某处进购的,从王某某处也进过10多个品种的化妆品。14、证人柯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月、9月二次在一家叫“雯仔仔”的淘宝店铺买过“模特内供”系列减肥产品,其中“芦荟”79元一袋,每袋30颗装;“瘦腿”90元一瓶,每瓶30颗装;“小白”169元一瓶,每瓶60颗装;“夜间”90元一瓶,每瓶30颗装,货款是通过支付宝支付的;吃了这些减肥药后会感觉口干、头晕不想吃饭。1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5月至8月4次在淘宝网“雯仔仔”店铺购买过“模特内供”系列减肥药,包括“小白”(169元、60颗)、“夜间”(90元、30颗)、“芦荟”(79元、30颗)、“瘦腿”(90元、30颗)等,服用这些东西后平时会感觉无力,有饱腹感;且其在第三次购买时发现该店铺的所有购买记录都被删除了。1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淘宝经营的店铺主要承接贴标(不干胶)的印刷业务,被告人王某某是其的一个客户,从2013年6月起其给王某某印刷了一批“小白全身加速坐立瘦”的不干胶标贴,设计模板由王某某提供,第一批货共500张,每张5个贴标,后又陆续加印了共11个品种的不干胶贴标及8种外包装纸盒,11种不干胶标贴包括“小白全身加速坐立瘦”、“小粉粒蓝莓中药瘦身胶囊”、“小绿粒植物瘦身胶囊”、“夜间燃脂瘦身胶囊”、“强效瘦腿胶囊”、“芦荟排毒通肠胶囊”、“葛根中药丰胸胶囊”、“葡萄柚瘦脸胶囊”、“藤黄神果瘦腰胶囊”、“番茄美酱夜间燃脂丸”、“三合一祛抗体顽固消脂排毒素”;8种外包装纸盒包括:“小粉粒蓝莓中药瘦身胶囊”、“小绿粒植物瘦身胶囊”、“夜间燃脂瘦身胶囊”、“强效瘦腿胶囊”、“葛根中药丰胸胶囊”、“葡萄柚瘦脸胶囊”、“藤黄神果瘦腰胶囊”、“番茄美酱夜间燃脂丸”。货物通过快递发到杭州的金基晓庐,货款共6000元已全部结清。1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2013年10月12日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金基晓庐6幢2单元1001室的相关减肥功能产品进行抽检,在出具的抽样单上,产品名称标识为“1#”至“7#”分别代表“葛根中药丰胸胶囊”、“小绿粒植物瘦身胶囊”、“葡萄柚瘦脸胶囊”、“强效瘦腿胶囊”、“小白全身加速坐立瘦”、“藤黄神果瘦腰胶囊”、“珍珠面膜”。1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浙江省食品药品稽查局保化科的工作人员,“模特内供”系列减肥产品系口服减肥产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均属于食品;从上述产品中检测出酚酞、西布曲明、芬氟拉明等物质,其中酚酞属于药品,西布曲明、芬氟拉明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及使用的违禁化学药物成分,人体食用上述物质后直接反应就是口渴、头晕、没有食欲等症状。19、抽样单及检测报告,证明从“葡萄柚瘦脸胶囊”中检出西布曲明;“藤黄神果瘦腰胶囊”、“小白全身坐立瘦”、“强效瘦腿胶囊”、“小粉粒蓝莓中药瘦身胶囊”中检出芬氟拉明;“夜间燃脂瘦身胶囊”、“三合一祛抗体顽固消脂排毒素”中检出酚酞;“小白全身加速坐立瘦”中检出酚酞、西布曲明、芬氟拉明;小绿粒植物瘦身胶囊”、“葛根中药丰胸胶囊”、“芦荟排毒通肠胶囊”、“珍珠面膜”未检出酚酞、西布曲明、芬氟拉明。20、检验报告,证明从张某销售的“小绿粒植物瘦身胶囊”中检出酚酞、芬氟拉明。21、光盘,证明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某开设的淘宝网店交易明细等相关电子证据。2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2日对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金基晓庐6幢2单元1901室、1001室进行搜查,查获相关减肥产品、化妆品的情况。23、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侦查实验,涉案的“芦荟排毒通肠胶囊”每瓶30粒装,净重19.1751克;“三合一祛抗体顽固消脂排毒素”每瓶30粒装,净重15.6586克;淡黄色胶囊每瓶30粒装,净重10.4148克。根据上述结果,已查扣的散装“芦荟排毒通肠胶囊”可灌装约5215瓶;散装“三合一祛抗体顽固消脂排毒素”可灌装约1916瓶,散装淡黄色胶囊可灌装约15瓶。24、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收条,证明对涉案的减肥产品、化妆品等物品予以扣押,后向被告人王某某发还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的情况。25、扣押物品照片,证明从案发现场查获的减肥产品、化妆品的外观特征、包装及现场的情况。2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及汇总表,证明经对被告人王某某开设在农业银行尾号为8718的账户交易查询,该账户于2013年5月6日至6月27日向张某转账人民币共计110313元;于2013年6月2日至10月9日向陈某甲转账共计人民币1133167元,其中有133600元对方尚未发货;向化妆品上家转账共计人民币857329.5元。27、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3月至10月资金交易明细。28、陈某甲手机截屏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甲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进货及付款账户等情况。29、淘宝账号“w40×××49”的交易信息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用的淘宝账号于2013年3月26日至10月12日在网上销售产品的订单信息。30、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5988******的手机于2013年9月的通话情况,其中与陈某甲使用的电话号码有多次联络。31、关于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盐酸芬氟拉明原料药和制剂的公告、关于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药的通知,证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1月8日公告停止盐酸芬氟拉明原料药和制剂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2010年10月30日通告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药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撤销批准证明文件,已上市销售的药品由生产企业负责召回。32、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查获2390瓶深绿色软胶囊“小绿粒植物瘦身胶囊”并扣押,扣押过程中因数量众多未一一打开检查,后在鉴定过程中发现上述物品中另有不同种的绿色胶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两种胶囊均以“小绿粒植物瘦身胶囊”的名称不区别对外销售。33、关于扣押化妆品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浙江省食品药品稽查局检视,涉案的化妆品存在未用规范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净含量、日期等必须标注的内容,涉案的11个品种化妆品属于三无化妆品,不允许在我国市场上销售。34、情况说明,证明查获的涉案物品委托浙江省食品药品稽查局存放于杭州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13号大街325号华东医药下沙现代物流中心仓库。3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3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抓捕归案。3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4、5月份起其从张某处先后购入11个品种的“模特内供”系列减肥产品,每瓶价格为13-15元,后以20元的价格在网上销售;7月中旬至9月前,除“小白全身加速坐立瘦”、“三合一祛抗体顽固消脂排毒素”、“芦荟排毒通肠胶囊”三种外,都是从广州彭某处进货,价格在每瓶6元;“小白全身加速坐立瘦”、“三合一祛抗体顽固消脂排毒素”、“芦荟排毒通肠胶囊”则是从成都陈某丁处进货。8月底开始,除“芦荟排毒通肠胶囊”以外的10种减肥胶囊,都是从陈某丁处进的货,“小白”一开始是0.2元一颗,后由于进的量大,价格是1公斤500元,“三合一”是0.45元一颗,另外产品都是瓶装好的,价格基本都是8元一瓶,最后一次是6元一瓶。货款均通过农业银行支付。化妆品都是从阿里巴巴网站上订购的。这些产品既没有生产厂家,也没有批文批号及合格证。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销售伪劣减肥产品的事实中,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关于进货价的供述及证人张某、彭某、陈某丁关于销售价的证言,综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已销售的伪劣减肥产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0余万元,结合购入的产品成本价100余万元,认定未销售的伪劣减肥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以上。指控已销售伪劣化妆品20余万元中,尚有部分化妆品已售空,根据在案的淘宝销售记录、扣押化妆品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证据,指控该部分化妆品系伪劣产品证据不足,故应以销售伪劣化妆品10余万元认定为宜。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且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提出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辩护人另提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涉案伪劣产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严 静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