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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金惠、张惠燕与陈学生、陈仁冰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60号原告郭金惠,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惠燕,女,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策、沈红,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生,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仁冰,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章根萌,男,194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郭金惠、张惠燕与被告陈学生、陈仁冰、章根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惠、张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策,被告陈学生、陈仁冰、章根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惠、张惠燕诉称,两原告作为龙岩市新罗区莲西路14亩安置地C幢底层两个约35平方米非住宅(C幢403、404,尚未办理产权证)建筑物的权利人曾委托被告陈学生、陈仁冰、章根萌将上述两个约35平方米的非住宅建筑物租赁给郑如强、陈东经营建材使用。由于被告陈学生等人故意克扣原告的上述建筑物的租金,2013年1月4日,原告对被告陈学生、陈仁冰、章根萌三人提起委托合同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陈学生、陈仁冰、章根萌委托租赁关系,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判决的形式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曾通知郑如强将属于原告份额的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但郑如强又通过股东的账户将属于原告的租金转账支付到陈学生名下的储蓄账户,并由三被告共同管理使用。郑如强在2013年4月1日前每月支付陈学��账户租金46150元,2013年4月1日之后每月支付陈学生账户租金50765元,原告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应得非住宅建筑物租金为46150元÷30个非住宅×2个非住宅×5个月=15383.33元;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应得非住宅建筑物租金为50765元÷30个非住宅×2个非住宅×21个月=71071元,合计89454.33元。原告与三被告已解除委托合同关系,三被告在收到郑如强支付的属于原告的租金89454.33元后,理应将属于原告的租金支付给原告,三被告未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学生、陈仁冰、章根萌将属于两原告的两个非住宅建筑物的租金89454.33元支付给两原告。被告陈学生辩称,账户是筹建房屋设立的,是29户人开设的共同账户,承租人郑如强将租金转到该账户后,由银行工作人员直接分发出去了,账户现在已经取消了。被告陈仁冰辩称,原告是口头要求被告帮其管理的,被告没有义务帮助其管理。此前原告起诉后解除了被告的委托管理权,被告并没有管理账户。被告章根萌辩称,原告纯碎造假,我们租金总收入才四万多元,原告诉称我们支出去的就有五万多,这是不可能的事情,起诉后我们就没有再管理这事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管理费用。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告郭金惠、张惠燕享有龙岩市新罗区莲西路14亩预留安置地C幢底层两个各约35平方米的非住宅建筑物的使用权。2013年3月25日,本院以(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郭金惠、张惠燕与被告陈学生、陈仁冰、章根萌就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莲西路14亩预留安置地C幢底层两个约35平方米非住宅建筑物的委托管理关系,并判决被告陈学生、陈仁冰、章根萌应于该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莲西路14亩预留安置地C幢底层两个约35平方米非住宅建筑物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的租金71,499.64元支付给原告郭金惠、张惠燕。宣判后,被告陈学生、陈仁冰、章根萌不服该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以(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陈学生、陈仁冰、章根萌的上诉。之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了(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陈学生、陈仁冰、章根萌应支付原告郭金惠、张惠燕关于龙岩市新罗区莲西路14亩预留安置地C幢底层两个约35平方米非住宅建筑物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的租金71,499.64元的履行义务。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承租人郑如强仍旧每月将租金46150元支付至陈学生账户(账号:17×××71,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郑如强仍旧每月将租金50765元支付至陈学生上述账户,但被告陈学生、陈仁冰、章根萌均未将上述属于二原告的部分租金支付给二原告。二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诉讼中,原告郭金惠、张惠燕以诉讼请求计算有误为由,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学生、陈仁冰、章根萌将属于两原告的两个非住宅建筑物的租金86454.33元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莲西路14亩预留安置地C、E幢底层共有非住宅建筑物29个。原来该29个非住宅建筑物均由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各拆迁户共同委托被告陈学生、陈仁冰、章根萌进行管理。2010年,被告陈学生、陈仁冰、章根萌与承租人郑如强订立租赁合同,将上述29个非住��建筑物出租给郑如强用于经营建材等,由三被告负责向郑如强收取租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租人郑如强仍将上述29个非住宅建筑物的租金支付至被告陈学生的上述账户。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学生、陈仁冰、章根萌自收到(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起就解除了与原告郭金惠、张惠燕关于龙岩市新罗区莲西路14亩预留安置地C幢底层两个约35平方米非住宅建筑物的委托管理关系。当被告陈学生、陈仁冰、章根萌在收到承租人郑如强支付的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承租位于莲西路二期十四亩预留安置地C、E幢非住宅建筑物的租金(其中包括原告郭金惠、张惠燕在���的两个非住宅建筑物的租金)后,理应将属于原告郭金惠、张惠燕应得份额的租金支付给二原告,三被告未将上述租金支付给二原告,构成不当得利,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支付。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生、陈仁冰、章根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金惠、张惠燕关于龙岩市新罗区莲西路14亩预留安置地C幢底层两个约35平方米非住宅建筑物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租金8645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郭金惠、张惠燕负担70元,被告陈学生、陈仁冰、章根萌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上熠人民陪审员王蕊人民陪审员倪灵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吴子烟(代)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应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判决书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判决书确定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