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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军与李其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李其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张军,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静,肥城市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其利,住肥城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96号天龙大厦B座15楼。负责人余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振利,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军与被告李其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李其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4年10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其利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在老泰临路与特钢路路口西,与原告张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一部分医疗费后未再支付。被告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入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319.73(85819.73减去已支付155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其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无法确定我与原告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15500元。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辩称,法院审核证据后,如能确定肇事车辆为我司承保车辆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分项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为农村户籍,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伤残问题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其利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在老泰临路与特钢路路口西,与原告张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第一时间报警,现场变动,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肥公交证字(2014)号第40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军被送往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右锁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2012.13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检查费270元,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7日原告又在该医院进行检查,分别花费放射费62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22406.13元。原告张军的护理人员系其配偶李洪梅,原告张军及李洪梅户口性质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没有提交其收入状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491.51元(10620元/365天×120天);原告也未提交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故护理人的护理费为2655元(10620元/12个月×3个月)。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计算,并提交了肥城平安气体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厂职工,驾驶员张军因发生交通事故,未来厂上班,停发工资至今),该证明右下方有单位盖章。此外原告还提交了其驾驶证、上岗证(初次发证时间2013年5月27日)、行驶证(所有人为肥城市泰西乙炔气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业主名称为肥城市泰西乙炔气有限公司)欲证实原告自2012年开始从事运输业。2015年1月12日,原告张军自行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泰协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军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十级伤残。张军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固定术后,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十级伤残。张军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八千元。张军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固定术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误工损失为120个工作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损失还有交通费420元。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对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太高、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较高,后续治疗费应待产生后予以赔偿。但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综上,原告张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406.13元(22012.13元+270.00元+62.00元+6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3、护理费2655元(10620元/12个月×3个月);4、误工费3491.51元(10620元/365天×120天);5、伤残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20年×12%);6、后续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420元。共计64500.6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其利支付原告15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李其利驾驶证、行驶证、肥城矿业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收费票据、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其利驾驶车辆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军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第一时间报警,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故本院推定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即原告张军与被告李其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未对鉴定意见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相关损失。关于误工费,原告张军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并提交了肥城平安气体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从形式上看,仅有出具证明的单位盖章,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经法院释明后也并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予以补正,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还提交了驾驶证、上岗证,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说明原告具有从事运输业的资格,并不能充分证实实际从事这一职业。原告虽提交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但该两份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军及护理人李洪梅的户口性质均为农村户口,故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其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张军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残疾赔偿金25488元、护理费2655元、误工费3491.51元、交通费420元,以上共计42054.5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其利承担50%的责任。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2446.13元(64500.64元-42054.51元)由被告李其利承担50%计11223.07元。交通事故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保的保险公司与侵权人之间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被告李其利已支付原告15500元,超支4276.93元。超支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张军可另案主张。被告永安保险泰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各项损失共计37777.58元(42054.51元-4276.93元)。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7777.58元;二、被告李其利赔偿原告张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1223.07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原告张军承担775元,由被告李其利承担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