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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毛晶琼与马建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晶琼,马建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毛晶琼,女,1986年1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爱东,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朋,男,1982年4月29日生。经审查,原告毛晶琼以被告马建朋违反双方签订的“笨笨鼠”童鞋经销合同,未按约定给其供货,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笨笨鼠”童鞋经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40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属普通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安定区,应由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雯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