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继相与陈镳、陈银霞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镳,王继相,陈银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镳,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潘立锋,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相,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陈银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陈镳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考虑到本案的实质,应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理。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向其返还借款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另作约定,而被上诉人作为贷款方,其住所地即佛山市南海区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