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行执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杨海波、赵秀凤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杨海波,赵秀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曹行执字第228号申请执行人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曹县赣江路119号。法定代表人朱峰,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学,曹县计划生育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文明,曹县计划生育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杨海波,农民。被申请执行人赵秀凤,农民。申请执行人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杨海波、赵秀凤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日以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杨海波、赵秀凤作出曹社抚费征字(2014)00517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内容为:你们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各自将社会抚养费27537元交至曹县农村信用社。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曹县人民政府或菏泽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征收决定,征收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愈期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杨海波、赵秀凤二人社会抚养费共计55074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二胎的基本事实清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申请执行人杨海波、赵秀凤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社会抚养费55074元交至曹县人民法院。二、被申请执行人杨海波、赵秀凤如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洪平审 判 员 翟学英代理审判员 刘保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美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