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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范某、罗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罗某,屈某,章某,张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辩护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男。被告人屈某,男。被告人章某,男。被告人张某甲,男。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罗某、屈某、章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庆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陶著华、被告人罗某、屈某、章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方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范某邀被告人罗某、张某甲、屈某、章某等人帮其要债。次日零时许,被告人范某与屈某、章某在被害人方某住处守候,乘方某回家之际,强行将方某从花山区站北村5栋楼下带走,并开车将方某带至花山工业园内,被告人罗某、张某甲也陆续赶到,并对方某实施殴打。后范某等人强行将方某名下一辆中华牌越野车抵押给他人,得款人民币3万元后,于凌晨3时许将方某释放。2014年10月28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方某外伤性血尿,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告人范某、罗某、张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至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屈某、章某于2014年11月4日至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罗某、屈某、章某、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范某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且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时间较短;二、被告人范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方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范某邀被告人罗某、张某甲、屈某、章某等人帮其要债。次日零时许,被告人范某与屈某、章某在被害人方某住处守候,乘方某回家之际,强行将方某从花山区站北村5栋楼下带走,并开车将方某带至花山工业园内,被告人罗某、张某甲也陆续赶到,并对方某实施殴打。后范某等人强行将方某名下一辆中华牌越野车抵押给他人,得款人民币3万元后,于凌晨3时许将方某释放。2014年10月28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方某外伤性血尿,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告人范某、罗某、张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至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屈某、章某于2014年11月4日至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借条、证人赵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罗某、屈某、章某、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罗某、屈某、章某、张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罗某、屈某、章某、张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张某甲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罗某、屈某、章某、张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范某、罗某、屈某、章某、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人范某、罗某、屈某、章某、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区司法局的综合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蔚萍人民陪审员  占德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