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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马成宽与吴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24号原告马成宽。被告吴学林。原告马成宽与被告吴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洪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宽诉称:被告于2013年挂靠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南水北调樊城区牛首镇土地整理项目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1.2万元(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吴学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以下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马成宽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欠条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4张。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借款248800元,其余通过现金形式借款,经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0元的总欠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关联程度高,对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完全证明力,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吴学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吴学林以承建樊城区牛首镇南水北调重大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马成宽借款。其中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于2013年7月13日转账40000元,于2013年9月23日转账9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三次转账149800元,以上共计248800元,另原告又直接向被告出借部分现金,均出具借据。2013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共欠马成宽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欠款是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多次借款的总和,月息2分,该借款用于襄阳超盛建筑安装公司承接的樊城区牛首镇南水北调重大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施工工程。证明:2013年12月27日前吴学林所有的借条作废。”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以吴学林、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学林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1.2万元(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襄阳市超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款项实际支付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据,能够充分证实借贷关系已经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出具的欠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学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成宽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4460元,由被告吴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卓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黄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