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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好尔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五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好尔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五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33号原告:中山市好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何莲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青,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五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XXX。原告中山市好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尔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五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谊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青,被告五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尔公司诉称:好尔公司与五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好尔公司为五源公司供应扼流圈,五源公司收货后不按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好尔公司69371.3元。该款好尔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五源公司支付原告好尔公司货款6937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五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五源公司辩称:好尔公司供给五源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好尔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规格生产产品,私自更改规格,导致五源公司生产的成品出现质量问题,五源公司为此向客户赔偿损失高达30000元,现还有价值七、八千元成品堆放在五源公司仓库。五源公司的经济损失仍在统计过程���,五源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好尔公司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好尔公司与五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好尔公司向五源公司供应变压器,五源公司收货后由其员工在好尔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截至起诉之日,五源公司尚欠好尔公司69371.3元未支付。为此,好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五源公司主张其与好尔公司约定型号为EE16-B403变压器的N2铜线规格为0.29mm,而好尔公司提供的该变压器规格为0.27mm,致使五源公司受到损失。为此,五源公司提供了承认书、QQ聊天记录、LED电源质量报告及赔偿协议。其中,承认书第一页有承制方及使用方的签名,约定EE16-B403变压器的N2工序铜线规格为0.29mm。QQ聊天记录的对话者名称为“嘉鸿LED照明”与“五源LED驱动电源”,内容主要为嘉鸿LED照明提出五源LED驱动电源提供的9000套灯具的电源需要全部换掉,五源LED驱动电源主张该批货物有一个材料出了问题。LED电源质量报告为案外人中山市嘉鸿照明有限公司出具,反映其产品12W面板灯在终端客户使用时出现不亮灯现象,经其调查,根本原因为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用测量工具测量N2线径只有0.27MM,7月12日之前做的变压器N2线径为0.29MM,供应商私自更换变压器线径,偷工减料引起上述质量问题。赔偿协议为五源公司与中山市嘉鸿照明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五源公司同意就新产品质量问题向中山市嘉鸿照明有限公司赔偿30000元。好尔公司对五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双方对EE16-B403变压器的性能、参数并无约定。本院认为:好尔公司与五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五源公司尚欠好尔公司货款69371.3元的事实,有好尔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为凭,五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源公司主张好尔公司提供的部分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五源公司拖欠好尔公司货款69371.3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好尔公司诉请五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五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好尔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37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的货款金额69371.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中山市五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五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