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执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张春晓与成都汉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晓,成都汉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270号申请执行人张春晓,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成都汉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二环路四段16号11幢1楼。法定代表人贾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做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813号仲裁裁决书,受理张晓春诉成都汉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立案执行标的额为本金26600元及利息,执行费299元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表示同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81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左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