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仙德与陈国军、潘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仙德,陈国军,潘芳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72号原告:陶仙德。委托代理人:郭佳捷。被告:陈国军。被告:潘芳静。原告陶仙德为与被告陈国军、潘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仙德的委托代理人郭佳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军、潘芳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陶仙德起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陈国军以家庭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均推诿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陈国军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78%计算);二、被告潘芳静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陈国军向原告陶仙德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潘芳静和案外人蔡小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国军、潘芳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陈国军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且本院已向被告潘芳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二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陈国军向原告陶仙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潘芳静和案外人蔡小龙担保。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国军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潘芳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陶仙德与被告陈国军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按1.78%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国军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陈国军经催讨仍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芳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被告陶仙德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潘芳静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芳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国兵、潘芳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朱云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