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殿海与李占海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殿海,李占海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殿海。委托代理人齐奎,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海。上诉人张殿海与被上诉人李占海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张殿海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奎、被上诉人李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共有包括张殿海在内的五十左右户种植户在敖汉旗下洼镇种植甜菜,由建平恒通制糖有限公司提供种子、化肥等物资,这些种植户均系通过李占海在建平恒通制糖有限公司支取物资。2012年3月26日,李占海为张殿海送去种子、化肥合款61500元,张殿海为李占海出具欠据1枚,此款经李占海多次催要,张殿海支拖不付,故李占海起诉要求张殿海立即给付种子、化肥款61500元。另查明,李占海从建平恒通制糖有限公司支取共计328000元的种植甜菜物资,后李占海于2012年4月10日和2012年6月17日两次共计退回建平恒通制糖有限公司63850元物资,2012年12月28日李占海给付建平恒通制糖有限公司物资款228150元,尚欠的36000元建平恒通制糖有限公司向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李占海、张殿海偿还,此案经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定李占海给付建平恒通制糖有限公司物资款36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张殿海在种植回收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李占海经手从建平恒通制糖有限公司领取物资合款61500元事实成立,由于李占海对其经手领取的物资向建平恒通制糖有限公司承担了付款义务,因此李占海要求张殿海给付所欠物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占海要求张殿海给付所欠物资款6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殿海主张李占海不具有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殿海主张已将所剩余部分物资退回,虽提交有李显风签名的收据,但李占海否认该收据真实性,且张殿海不能够提供李显风下落以对该收据予以核实,因此对张殿海已将所剩余部分物资退回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殿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占海物资款6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张殿海负担。宣判后,张殿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将未用完的种子、化肥退给了被上诉人,当时是被上诉人和李显凤去拉走的,李显凤给出具了收据1枚。上诉人只用了16650元的种子、化肥,同意按此数额给付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李占海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殿海主张其只使用了16650元的物资,剩余未用完的物资已退还给了李占海,李显凤给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审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占海与“李显凤”是合伙关系,故不能认定张殿海退还给“李显凤”的物资即退还给了李占海,且张殿海提供的收据中的“李显凤”与李占海提供的建平恒通制糖有限公司2012年甜菜种植经纪人协议书中的“李显峰”不符,在此情况下,张殿海又不能提供“李显凤”的准确地址核实相关情况,故张殿海持此收据主张已退还部分物资,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张殿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保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