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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金寿与被告高淳薛城医院、梁冠荣、梁冠富、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寿,梁冠富,梁辉,高淳薛城医院,梁人,梁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徐金寿,男,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梁冠富,男,1946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梁辉,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高淳薛城医院,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临城村***号。法定代表人梁人,该院院长。被告梁人,男,1954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梁冠荣,男,1939年12月9日生,汉族。原告徐金寿诉被告梁冠富、梁辉、高淳薛城医院、梁人、梁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寿、被告梁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淳薛城医院、梁人、梁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寿诉称,被告梁冠富、梁辉系父子关系,被告梁冠富、梁人、梁冠荣系兄弟关系。2012年8月26日,被告梁冠富、梁辉以宿迁工程急需资金推进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止,被告高淳薛城医院、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扣除3%的1个月的利息以及4%的手续费、中介费、劳务费,交付借款930000元给被告梁冠富、梁辉。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以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梁冠荣于2012年10月14日签字担保,承诺1个月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冠富、梁人分文未还,被告梁人仅于2014年1月24日还款200000元,被告梁冠荣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梁冠富、梁辉归还借款人民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月利率3%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高淳薛城医院、梁人、梁冠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梁冠富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资金困难,无法偿还,请求原告宽延还款期限,200000元还款系偿还本金。被告梁辉、高淳薛城医院、梁人、梁冠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冠富、梁辉系父子关系,被告梁冠富、梁人、梁冠荣系兄弟关系。2012年8月26日,被告梁冠富、梁辉、梁人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1份,载明:原告借给被告梁冠富、梁辉1000000元,被告梁人自愿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工程劳务,按利率3%/30天计收利息,贷款手续费、中介费、劳务费按4%/期提前一次性收取,每一个还息周期(30天)支付每月利息及相关费用给乙方;被告梁冠富、梁辉逾期未还本金或利息,被告梁人无条件代借款人将所欠款项本息按时偿还。被告梁人还在保证人处加盖了被告高淳薛城医院公章。被告梁冠富、梁辉同时出具了借据1份,被告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并加盖被告高淳薛城医院公章。合同订立后,原告扣除3%的1个月利息以及4%的手续费、中介费、劳务费,交付借款930000元给被告梁冠富、梁辉。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梁冠富、梁辉、梁人主张权利,被告梁冠荣于2012年10月14日,在上述借据上签名承诺1月内还款,载明:经兄弟研究决定,1月归还不误,认法律效应;后又于2012年11月11日,在上述借据上载明:到期还款,我担保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冠富、梁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人仅于2014年1月24日还款200000元,被告高淳薛城医院、梁冠荣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以及原告、被告梁冠富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冠富、梁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梁人、梁冠荣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梁冠富、梁辉未能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梁人、梁冠荣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为930000元,故本院只能支持归还借款本金9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3%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利率标准,已超4倍,本院只能支持以月利率1.95%计算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高淳薛城医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高淳薛城医院系公益法人,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得为保证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淳薛城医院在法律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仍订立保证合同,均有过错,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冠荣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被告梁冠荣是借款到期后,在上述借据上签字担保的,而借据并未载明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梁冠荣的保证范围包含借款的利息,故本院只能支持要求被告梁冠荣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冠富提出被告梁人的200000元的还款系归还本金的辩解意见,经查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冠富、梁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金寿借款9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再减已付利息200000元);二、被告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冠荣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高淳薛城医院对被告梁冠富、梁辉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梁冠富、梁辉、高淳薛城医院、梁人、梁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燕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