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少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萍诉被告陈某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萍,陈某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少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杨某萍,女,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凯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果,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萍与被告陈某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XX福、胡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5月9日在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生育一女陈某鑫。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争吵。被告没有责任心、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婚姻不忠实,还时常殴打原告。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认为,2600121014823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鑫由被告直接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改765150225402。被告陈某果应诉答辩,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萍与被告陈某果认识后确立了自由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5月9日在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27日生育女孩陈某鑫,陈某鑫现在沙县小叮当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陈某果自2012年起居住于沙县康城国际*幢*单元701室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加之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女正处在需要父母双方关心照顾时期,如果双方能相互理解,多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杨某萍认为被告陈某果有不良习性,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杨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彩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